-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3人主張:
-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3人雖主張該複丈成果圖與空拍圖不符、另聲請由內
- (三)被告既未佔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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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佳玲
李宜玲
李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徐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3 人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部分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未佔用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 人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有土地所有權狀3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惟按卷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未佔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3頁)。
(二)原告3 人雖主張該複丈成果圖與空拍圖不符、另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云云,然所謂「空拍圖」,其實是原告3 人自行拍攝並自行標示地籍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2頁),照片本身固然是書證,照片上所劃設的線條仍是原告3 人的主張,則所謂「與空拍圖不符」云云,只不過是「不接受複丈結果」的另一種說法。
原告3 人未能具體指出該複丈成果圖有何不當,僅因不能接受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聲請另行測量,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應毋庸調查。
(三)被告既未佔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告3 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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