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52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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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陳添丁
被 告 盧漢周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459,435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會稽公園內,持水管接用該處公共廁所水源沖洗,因恰經該處之訴外人盧漢財認其褲管遭原告潑濕等原因,遂與原告在上開廁所前發生口角,而亦在上開公園之盧漢財胞兄即被告知悉上情後,竟隨手撿拾公園樹叢旁之木棍跑至上開廁所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上開廁所前,以「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原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木棍揮打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左肘肱骨遠端內骨折、左肘、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傷害等案件)。

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至訴外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並持續接受復健診療,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555,188元(計算式:自付醫療費用240,857 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314,331 元=555,188 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桃園市桃園區大業國民小學(下稱大業國小)擔任科任教師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102,807 元,惟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於103 年3 月31日起至4 月6 日止計6 日期間,因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計20,561元(計算式:102,807 元2450%12306 =20,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左上肢二大關節受損,勞動能力因此減損50%,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計2 年期間,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233,686 元(計算式:1,233,686 元122450%=1,233,686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侵權行為,致心理、生理均承受莫大痛楚,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及60萬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435 元(計算式:555,188元+20,561元+1,233,686 元+50,000元+600,000 元=2,459,435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先行向人挑釁並與人爭吵,原告自屬與有過失。

至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左手即呈彎曲且活動不靈敏之情,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即屬有疑;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舊得以騎乘機車載送子女呼嘯於巷弄之間,則原告是否確受有勞動能力喪失50%之損害,亦有疑義;

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

另請本院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原告,又以木棍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肱骨遠端內骨折、左肘、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另案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4至41頁),且被告於另案傷害等案件亦供稱其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另案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結果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復遭被告以木棍揮打,致其受有左肘肱骨遠端內骨折、左肘、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徵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足採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肘肱骨遠端內骨折、左肘、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後,即至敏盛醫院就診並持續接受復健診療,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555,1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31至4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敏盛醫院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0、89頁);

又本件事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情形,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賠償包含健保給付在內之醫療費用,自無不可,且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左手即呈彎曲且活動不靈敏之情,則其就此所為之治療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

惟參以敏盛醫院於另案傷害等案件,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究為新傷,抑或係舊傷或先前傷病所遺留之後遺症、併發症等節,函覆稱均為新傷等語(參見另案傷害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62號卷㈠第21頁),堪認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診療及復健之必要;

雖原告於本件事故急診就醫時亦曾表示8 、9 年前曾發生左前臂彎肘處錯位等語,有急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頁),然此僅為原告應醫師診視詢問時之主訴內容,要難遽認前揭傷勢確與本件治療有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5,18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肘肱骨遠端內骨折、左肘、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3 月31日起至4 月6 日止,計6 日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中函詢敏盛醫院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因傷而無法工作乙情,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大業國小擔任科任教師乙職,每月薪資為102,807 元等情,亦據本院於審理中函詢大業國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針對上開函覆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20,561元(計算式:102,807 元306 =20,561元),要屬有據,應可准許。

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左上肢二大關節因本件事故受損,致使勞動能力減損50%等語,並以敏盛醫院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為何等節,函覆略以:僅能針對不同個案病情及其原本工作性質,作一粗略估算,如以雙上肢勞動能力合計為100 %進行估算,左上肢勞動能力約占50%,而原告左上肢二大關節受損,則粗估其勞動能力約受損33%(計算式:50%2/3 ≒33%)等語為據(參見本院卷第90頁)。

惟觀諸上開敏盛醫院函覆內容,僅係該院針對原告傷勢所為粗略性之概估,並未進行相關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檢測,已難據以逕認原告是否確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及其程度範圍。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這幾年在大業國小大概都教本土語及健康兩門課,伊是專任教師,沒有帶班級,每週授課約22堂,伊上課時要一手拿教具,一手拿粉筆,伊因手受傷都只能靠一隻手,但伊自本件案發時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薪資是沒有減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查諸大業國小前揭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於102 年至105 年3 月之薪資內容,亦未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薪資減少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具體說明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範圍,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年齡為53歲,大學畢業,目前仍受僱於大業國小,擔任科任教師乙職,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114,874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 筆、田賦6 筆、汽車1 部、投資7 筆,財產總額約為17,308,520元;

被告年齡為67歲,初中肄業,目前失業中,103 年度所得收入為6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為9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內資料),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對原告之前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及1 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85,749 元(計算式:555,188 元+20,561元+100,000 元+10,000元=685,749 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先行向人挑釁並與人爭吵,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伊於前揭時、地持水管接用公共廁所水源沖洗時,因故與盧漢財發生口角,其後被告知悉此事撿拾木棍前來,雙方遂釀生本件衝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

然被告於斯時仍得選擇以理性言語溝通或逕將盧漢財帶離而不予置理等方式因應,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續與原告互相毆擊,終致雙方各受有如另案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足見本件衝突之始縱係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與盧漢財間發生爭吵所致,然此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要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即非可採。

㈣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無理由: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得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應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

⒉查本件係被告見其胞弟盧漢財與原告發生口角,遂以「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原告,復持木棍揮打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左肘肱骨遠端內骨折、左肘、上臂及前臂多處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主觀上要難認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參以被告就其所稱本件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與法有間,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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