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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張傳彬
楊景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3%按月固定計付,分期36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惟上開借款債務僅繳納本息至95年4 月15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借款債務自95年4月18日後即延滯繳納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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