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615,201607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慶宗
被 告 蔡銘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伊之頭部,使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資減少損失54萬元,連同精神慰撫金64萬元,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 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的請求沒有依據,伊覺得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不合理,而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及顏面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共11張、沾寫鞋衣照片4 張、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核閱其中相關卷證確認無誤。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堪認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就此之主張,即屬可取。

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述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毆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並提出榮春中醫診所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浤安中醫診所收據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出院繳費通知單、病歷複製申請單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⑴、經本院逐一核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認上開費用連同健保給付及自付額在內,共計僅有6 萬7,577元(計算式:100 +250 +7,011 +60,216=67,577,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第6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2萬元之損害云云,單依上開事證觀之,顯然證明尚有不足。

⑵、而經本院逐一向原告受傷後分別就醫之榮春中醫診所、浤安中醫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於前往就診時之病況情形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則分別據覆略以如下: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24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70號函說明欄,內載:「……。

另查病患自103 年8 月8 日起迄今於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66,718元(自費金額計:8,896 元、健保金額計:57,822元)」等語,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

此部分費用既經林口長庚醫院逐一詳細臚列載明項目,可信性極高,可以資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②其次,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5 月26日敏總(醫)字第20161909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103 年8 月8 日之費用,其中急診掛號費為380 元、急診部分負擔300 元、診斷書費250 元、X 光拷貝費200 元,合計1,130 元(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確有助於其傷勢之後續診療以及訴訟上之使用目的,應屬必要,亦應可准許。

③再者,浤安中醫診所固有回函表示:「該病患只在本院治療左踝及足挫傷、右腕及手挫傷,用健保至本所治療,沒有任何自費費用,僅收整護費共計250 元」等語,並檢附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惟對照於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前往急診之傷勢,乃各為「⒈顱骨複雜性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

⒉左腦感覺皮質損傷合併右手麻痺感。

⒊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已於外院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俱與原告前揭事後前往浤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傷勢內容迥不相同,則該部分傷勢及費用之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即有可疑,本院已難輕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浤安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確與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④另外,依榮春中醫診所回覆略以:「⒈張慶宗所受傷害,至本院治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但就病歷記載,當無外傷之治療,僅治療右腕疼痛及頸神經壓迫而來的手麻症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然無可證明原告在榮春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

而經本院就此部分之傷勢,再次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亦確認:「依病歷所載,病患張君於103 年8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主訴頭部被打及鈍傷,經診斷為顱骨骨折及氣臚,經進行顱骨復位手術治療後於103年8 月18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依病患後續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之門診記錄記載,其僅有主訴其右手有麻木感,未有主訴手部萎縮之症狀,亦無因手部萎縮於本院接受針灸治療之記錄」等語,有該院105 年6 月6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見原告既無手部萎縮情形,且其手麻症狀係出於自己頸神經壓迫病症所致,而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無關。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榮春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確與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醫療費用之請求,仍屬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67,848元(計算式為:66,718+1,130 =67,848)。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減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係在做模具零配件買賣的,但因自己頭部受傷而剪掉頭髮,內心自卑,不敢出門,而且出門也無法面對客戶,所以沒有出去上班,並以自詢之行情即每日3,000 元之代價,及其頭髮從光頭長到稍微可以見人的時間共180 日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之薪資減少損失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同意上開計算標準,原告沒有舉證證明什麼叫做市面行情,而且光頭還是可以出門等語。

經查:⑴、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主訴頭部被打及鈍傷,經診斷為顱骨骨折及氣臚,經進行顱骨復位手術治療後,於103 年8 月18日出院,後持續回診該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依原告於出院時之病情研判,應可從事輕便之作業,惟仍應自出院時起,再休養3 個月後,始可從事較為粗重之作業,但仍建議其盡量避免過度承重之工作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 月24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依此以言,原告既自出院時起,即可從事輕便之作業,則其是否當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即有可疑。

⑵、其次,依前揭函文記載,因原告自103 年8 月18日出院時起,至多再休養3 個月,即可開始從事較為粗重之不同作業內容。

且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人體頭部毛髮生長速度及時間,亦據該所清楚說明略以:「人體頭部毛髮生長速度,一般平均約1 公分/ 每月(範圍:0.6~1.4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見原告頭髮生長,若係從無到有,也僅需費時1 個月的時間而已,核與原告所主張之6 個月期間出入甚大。

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9 日至104 年2 月8 日止、共6 個月、180 天,均無法工作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取。

⑶、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當庭坦言:我是恆維企業社的獨資負責人,恆維企業社的經營項目為沖壓模具的零件買賣;

於103 年8 月9 日至104 年2 月8 日此段期間內,恆維企業社仍有對外經營業務,但是營運上是採取重點式的經營,有些客戶要幫忙找的東西,如果是叫不到的,有技術上的問題,就會提供服務;

在103 年8 月8 日前所接獲的訂單,由我本人跟醫院請假去交貨;

在其住院期間,有些訂製品也會由我的配偶或朋友代為交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循此以言,因原告均有順利完成買賣交易,則其顯然並未因其受傷住院,以致耽誤生意或無法獲取預定營收利益。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⑷、另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究竟因此如何無法工作、且因無法工作而受有何種損失,則其空言主張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計算6 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云云,即非可取。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身體及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工專、國中畢業,此業據其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

原告目前為恆維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被告則於工地打零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土地、建物,僅有汽車2 輛(出廠年份各為75年、84年)、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則有所筆土地、建物,且103 年度財產總額共計17,886,5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64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

⒋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67,848 元(計算式:67,848+200,0000=267,848)。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 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7,8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