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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楊孟殷
被 告 林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嗣於民國105年3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6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樹林段701、702、703、703-1、705、705-1、706、707、715-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係因已知悉有其他共有人欲以優先購買權承買系爭不動產,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使其他共有人無法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導致原告無法完成買賣,因此造成原告無法適時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617 萬元,以年利率15%借貸給他人而受有損害。
是被告應賠償自假扣押起始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共13個月,以年利率15%計算之賠償金100萬26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2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1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617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被告已依約支付簽約金及備證款共150 萬元予原告,孰料原告竟遲遲不辦理過戶,甚之後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被告為保全其債權,方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又被告對原告所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假扣押本案訴訟,雖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惟該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自非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告未有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起訴,亦未曾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於法無據。
又原告對於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
惟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
且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即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公允,亦即專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
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無法依約使其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而構成違約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假扣押本案訴訟。
嗣該本案訴訟以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150萬元價金與150萬元違約金為由,而判決敗訴確定,被告遂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8頁),可見被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違約而依假扣押程序提供擔保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並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本案訴訟。
雖被告嗣因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此當屬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有該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㈡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敗訴確定,然細究其敗訴原因,係因被告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無由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150萬元價金與150萬元違約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提起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實屬被告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即難認有何自始不當之處或在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知悉系爭不動產有其他共有人欲優先承買而聲請假扣押,導致原告無法完成買賣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聲請假扣押本係法律賦與其保全上開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而原告尚可藉由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於原告履行與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交易行為並無影響,且原告其後業於104 年1月7日提供反擔保後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卷宗查閱綦詳,難謂原告有何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導致其無法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行為,甚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26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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