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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陳巧玲(即陳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經查,就本訴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
反訴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0,2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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