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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宋峻毅
被 告 鍾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1號搶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年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1頁),嗣於105 年7 月7 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舊識,於104 年2 月13日邀伊敘舊。至翌(14)日凌晨,伊駕車搭載被告停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福五街路旁時,被告藉故借用伊所有HTC 牌之M8型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拒後,竟乘伊不備之際,突伸手搶奪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下車離開現場。
嗣被告於查看該手機時,見其內存有伊與女友之性愛照片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詎為謀其私利而於104 年2 月14日上午與伊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碰面,迨伊抵達後,被告則以「裡面的影片很精彩」等語要求伊支付3 萬元將該手機「贖回」;
其後,被告更不斷以其所有0987672276門號手機電話聯絡伊,以要將照片及影片散佈等言語要脅,並傳送「剛的時間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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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3 萬花不下手」等內容之簡訊及訊息予伊及伊之女友,威脅伊交付該3 萬元,致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4 年前因網路簽賭而有債務糾紛,原告原同意以手機供擔保,後卻稱係遭搶奪。
嗣伊發現系爭手機內有系爭影片,始以之要脅原告清償債務;
惟伊已就該行為深感悔意,雖該手機已格式化,且經變賣以所得款項抵償原告積欠之借款,但伊並未備份或散布系爭影片,迄未造成任何無法彌補之傷害。
又伊已因上揭行為受刑事處罰,不應再負或應減少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系爭手機,又於搶取系爭手機後,以系爭影片要脅原告給付金錢等情,有手機之通話紀錄、簡訊及訊息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又被告所涉前開搶奪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1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以及個人私密之照片或影片不欲他人任意觀看之隱私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賭債糾紛,始以散布系爭影片之事恐嚇原告,促使其清償債務等語。
惟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得由當事人以非法方式為自力救濟,被告竟不思此圖,而企以恐嚇手段解決,是其抗辯即不足採;
況賭債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不得作為請求他人為給付之依據。
另被告主張其已受刑事制裁,應減免損害賠償等情。
然因刑事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並矯正行為人之違法行為;
至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則除寓有懲罰侵權行為人外,更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是以,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二者之機能並不相同,即非得相互流用,而混為一談,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不敢繼續工作、與女友分手,甚至連學校亦不敢去,內心感到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於私立大學就學中,無動產、不動產及薪資收入;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另因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8 月執行中,亦無動產、不動產及薪資收入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 頁及第4 頁),以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上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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