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64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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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張謙敏
被 告 謝孟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幼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函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兩造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所為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因房屋貸款問題致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第1 期款金額及期限,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開庭時向被告表明上情後,被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第1 期款100 萬元變更為50萬元,且被告同意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後,撤回鈞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

詎被告當庭收受該50萬元後,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第2 期款尚未屆清償期之際(其餘款項係約定自105 年4 月5 日起按月給付3 萬元),旋即於同日下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件不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案件之開庭時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現金,並同意撤回前述之民事訴訟,惟兩造間就其餘款項之給付方式及內容,並未為其他變更之協議,是原告既未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於105 年2 月28日前給付100 萬元完畢,則其餘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7 分許,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新竹縣湖口鄉後湖村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旁之交叉路口時,適有謝國川騎車搭載被告賴淑幼沿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由北向南往東福路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國川與被告賴淑幼因而人車倒地,致謝國川受有右額1 ×1 公分擦傷併周圍皮下出血、左下口部1 ×1 公分擦傷、左頦部3 ×0.5 公分裂傷併周圍5 ×3.5 公分擦傷、鼻腔出血、左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出血、右大腿骨折、右膝前部外側2 ×1 公分裂傷、右膝前部內側2 ×1 公分裂傷及5 ×2.5 公分擦傷、右小腿前部2 ×1 公分及1.5 ×1 公分擦傷、右小腿骨折、右內踝部22×10公分裂傷併骨折、左大腿前部內側23×15公分皮下出血併骨折、左膝前部內側5 ×1.5 公分及4 ×1.5 公分皮下出血、左膝前部外側14×1 公分擦傷、左三角肌部6 ×5 公分及5 ×5 公分挫擦傷、左手背部虎口2 ×0.3公分併周圍血腫、左手第二指1.5 ×1 公分擦傷、右肘後部3 ×1.5 公分擦傷、右小腿後部內側由上而下6 ×1.5 公分及15×1.5 公分擦傷、右小腿後部內側2 ×2 公分裂傷等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

被告賴淑幼則受有顏面撕裂傷3 公分併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腹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右膝挫傷、第5 第6 頸椎狹窄等傷害。

㈡原告因前述車禍致謝國川死亡及被告賴淑幼受傷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7 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㈢兩造就前述車禍致謝國川死亡及被告賴淑幼受傷事件,於105 年2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案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案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280 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105 年2 月28日前給付100 萬元,由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175540009056,戶名:謝函容之帳戶。

其餘180 萬元自105 年4 月5 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3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應於收到第1筆款項100 萬元後3 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

㈣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過失致死案件開庭時,當庭交付被告50萬元現金;

被告嗣已撤回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

㈤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下午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23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由105 年度司執字第21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

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前述車禍致謝國川死亡及被告賴淑幼受傷事件,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判決原告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告共計230 萬元履行給付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和解成立「後」為限。

經查,兩造前於105 年2 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105 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未履行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30 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原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發生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㈡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另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開庭時,已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第1 期款之給付內容及期限,無非係以被告當庭收受其所交付之50萬元,並同意撤回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等情為據。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法官問:是否同意今天先支付50萬?原告答:可以先付50萬,剩下的款項再盡力籌措。

法官問:是否同意被告(即本案原告)今天先付50萬?被告答:同意,先收50萬,剩餘款項希望被告按和解條件履行。

法官問:你們的意願應該是這樣,剩下的就是執行的問題…法官問:和解條件是收100 萬元3 日後撤回壢簡訴訟,現在只有50萬元,是否同意撤回壢簡訴訟?被告答: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

則依上開內容觀之,兩造均同意開庭當日由原告「先」給付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撤回前述之民事訴訟,而其餘款項應如何處理一事,原告係表示「再盡力籌措」,被告則表示「希望按和解條件履行」,足見被告並無免除原告剩餘款項給付義務之意,且兩造間僅就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撤回民事訴訟之條件有所協議變更,惟就其餘款項之給付期限並無變更原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兩造在高院刑庭105 年3月24日開庭時,就被告先收受原告的50萬元,剩餘的款項有無達成任何處理共識?)那一次庭期是說剩下的錢再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益徵兩造間就第1 期款之其餘50萬元並未達成任何變更原約定之共識。

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可知原告僅須於5 年內支付230 萬元予被告即可,不須再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云云,惟刑事上是否給予緩刑、緩刑條件如何,係法院考量原告所受刑之宣告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及督促原告履行和解賠償金額等情所為之判斷,實不影響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此亦據前揭判決載明「…,諭知被告(即本案原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義務(此給付義務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不妨礙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本案被告〉依民事和解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是難認前揭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條件有何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及期限等情事。

㈣準此,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兩造並無另行變更給付內容及期限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得就未到期之部分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要求原告全部給付,乃繫諸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乃違法執行,其係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問題。

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既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自有審查之權限,如經審查之結果,認為條件已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如認條件未成就,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未按期給付之事實,認為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本件應為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爭議,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及期限,為不足採,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至於系爭和解筆錄是否不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事由,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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