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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錦滿
被 告 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岳達(原名:呂文德)
人
被 告 張瓅勻(原名:張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大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呂文德、張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 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條、第6條之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3.12%計息,詎被告浩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3 月8 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07,624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另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就上開借款分別定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浩大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文德、張美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書、保證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浩大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呂文德、張美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浩大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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