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66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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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大丰公司)與
  5. (二)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無債務存在,卻任意對原告資
  6. (三)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如下:
  7. 二、被告則以:
  8. (一)被告聲請假執行乃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別無故意或過失
  9. (二)原告為資合企業體公司法人組織,並無所謂「非財產上損
  10. (三)原告提存反擔保金所生利息損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又
  11. (四)訴外人臺中銀行與原告之八千萬授信資金,並非本件假扣
  12. (五)原告銀行帳戶受扣押之3,675,000元並無利息損害: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訴外人台大丰公司與原告共同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
  15. (二)被告係台大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公司。(見本院卷
  16. (三)因台大丰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台大丰
  17. (四)系爭協議內容為:「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
  18. (五)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年2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10400
  19. (六)被告依據系爭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
  20. (七)系爭假扣押,經原告聲明異議,業經同院105年度執事聲
  2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
  23.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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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野道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大丰公司) 與 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共同承攬「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 下稱系爭工程) ,台大丰又與原告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補充條款,由其一方總價承攬上開工程,被告台灣椿本 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台大丰公司之下包,因台大丰公司財務 發生問題,乃於104 年3 月24日召集被告、原告及訴外人 台大丰公司進行廠商付款協調會議。

會議中,兩造協商達 成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 :被告對系爭工程有未受給付款 主張,原告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 付予被告( 下稱系爭抵扣款) 。

詎台大丰公司尚無可領工 程尾款,被告卻以原告為債務人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

(二) 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無債務存在,卻任意對原告資 產假扣押,逕主張對原告有「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 」債權,任意逕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予以扣押,不准 原告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嚴重損害原告辛苦建立之信 用及商譽,並造成原告資產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

(三)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如下:1、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同意扣抵, 並非使原告承擔債務或成為債務人。

2、被告明知無可扣抵之尾款: (1) 會議記錄載明扣抵標的為台大丰公司之尾款,然台大 丰公司未完成工程,無工程尾款存在,何來扣抵支付 可言。

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亦無任何資料 記載台大丰公司有可領取之工程尾款存在。

(2) 台大丰公司有無可領工程尾款,被告可向台大丰公司 查詢,原告已告知無可領尾款,被告故意不為查明, 或雖查知無尾款仍執意而為,是其有重大過失。

3、被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原告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假扣押 原因: (1) 原告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四千萬元,被告對原告之眾多 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故被告應已查知原告之資產情形 ,原告有眾多資產,亦可執假扣押裁定即可至「國稅 局」查知原告不動產清單,可輕易查知原告資產眾多 ,而被告主張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五千 元」,縱認該債權存在,原告資產豐厚足供給付,且 遠遠超過被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卻對原告財產予以假 扣押,是故意為假扣押( 或至少有重大過失) ,以圖 獲取額外給付之可能。

(2) 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提出聲證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所述之假扣押要件,是可證被告明知 原告並無任何異常交易或處分;

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被告明知原告無「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要件,卻仍故意 對原告資產予以假扣押,是被告故意而為( 或至少有 重大過失) 。

4、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如下損失: (1) 原告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四千萬元,自民國八十年設立 迄今,為一商譽卓著之優良廠商,詎被告利用假扣押 保全程序,逕主張對原告有「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五 千元」債權,任意逕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予以扣 押,不准原告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嚴重損害原告 辛苦建立之信用及商譽,為此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貳佰萬元之 金額。

(2)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因被告對原告資產為假扣押,原告須提供反擔保新 台幣3,675,000 元,以解除資產被扣押之名,原告 多支出此金額,肇因於被告行為,被告應復回復原 狀之責,返還原告此支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規定就原告支出之新台幣3,675,000 元損失,被告 應支付利息予原告以為賠償,依民法第203條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預估爭議期間半年:自105.3.11( 原告接獲扣押命令日) 至105.9.11,原告提存反擔 保金額為3,675,000 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利息,為93,134元。

②因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導致原告對臺中銀行週轉金續 約遲延損失:原告與臺中商業銀行於105.03.07 訂 立授信契約,原即可取得授信資金八千萬元,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資金動用日期延後,待原告提供反擔 保解除扣押命令後原告方可於3.16取用,法院扣押 命令發文日期為105.03.09 ,銀行週轉金可動用日 期:105.03.16,共八日,周轉金八千萬元,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加給期間依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千萬元*5%/365 日*8日,等於87,671元。

(3) 原告之銀行帳戶遭扣押3,675,000 元,自被扣押日105 . 03.11 至原告提供反擔保銀行收受撤銷執行命令之 收文日期105.03.15 ,共5 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被扣押3,675,000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金額( 然此本金之後原告已設法取回) ,依民法第213條第 2 項、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發生 時起至取回期間被告應加給之利息:3,675,000 元*5% /365日*5日=2,517元。

(4) 合計:2,183,322 元。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非債務人,亦無脫產或其他「現 不予執行日後即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任意對原 告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造成原告信用、商譽及金錢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3,322 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聲請假執行乃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別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1、緣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與訴外人台大丰公司簽訂「臺中 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材料 設備採購契約,詎被告履行後,台大丰公司給付貨款7,350 ,000元之支票遭退票,雖經被告屢次請討,惟至今未能受 償。

業主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延宕歌劇院工程進度,乃於104 年3 月24日召集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台大丰公司進行廠商 付款協調會議。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因台大丰公司請求 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鏈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

經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確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 為735 萬元( 含稅) ,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 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

經台大丰公司確認本採購合約交貨 數量無誤並經品質查驗完成,復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 ,雖於第23期業主估驗計價辦理材料請款,但因台大丰公 司配合業主試演出,已支付其他設備進場費用。

經椿本公 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 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椿本 公司承諾於依原契約執行至驗收合格、完成保固,並配合 台大丰公司工地之所有需求,不再以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 材料款為由停止契約執行,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對上述 協議事項均獲共識同意執行,並切結同意將本採購合約設 備鏈條材料所有權讓渡予金樹公司,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絕無異議。」



又「次查旨揭按台大丰前揭工程款假扣 押達法院執行命令金額後之剩餘工程款,既經台大丰及金 樹營造雙方來函同意依103 年11月11日協議書協議內容將 工程估驗款100%匯款予金樹營造,後續工程估驗款撥付比 例將依前揭合意內容辦理。」

有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中市建 築字1040019964號函文可證。

2、由此即知,本件系爭契約之貨款新台幣7,350,000 元,經 被告與原告合意後,原告應自其所受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 款之給付中扣抵7,350,000 元,支付予被告,且原告已自 業主受領台大丰公司之工程款,渠亦對工程款之請求明確 表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

故,基於兩造契 約合意,誠信原則與維護市政建設之公共利益,實不應拖 欠該款項之給付。

3、基此,原告金樹公司已自業主台中市政府處領受台大丰公 司之工程尾款,渠自當負有給付予被告之義務,洵堪認定 。

惟經被告多次請求未果,被告爰申請調解,俟於104 年 10月29日調解當日,相對人竟未出席法院召開之調解會議 ,俟後業主出面協調,復於104 年11月23日召開「台中大 都會歌劇院興建工程- 次承商未付款項協調會」,會中原 告仍拒絕系爭工程主辦之建築師事務所所提「廠商履約有 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減少履約釋向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

之建議方 案,復拒絕提出其他方案,可稽原告顯無履行給付或解決 糾紛之意。

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訴訟。

4、鑒於債務人常以各種方法避免追償,且雙方或有經濟實力 差距而不易證明假扣押原因之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乃 規定得以低度之「釋明」為之,釋明不足者尚得以供擔保 已代釋明。

被告乃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損 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況依假扣押本 旨,係在保全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而非在使債權人不 當得利,故尚不至於有超額扣押之情形,是假扣押程序並 無獲取額外給付之可能。

是故可知,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過 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 原告為資合企業體公司法人組織,並無所謂「非財產上損 失」之可能,渠主張商譽受損致有非財產上損害,非有理 由: 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原告為依公司 法所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自無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況且,有關本件工程款給付之爭議, 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6 號進行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尚不得遽謂原告商譽受有何種損害。

(三) 原告提存反擔保金所生利息損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又 提存所損失之利息尚非以法定利率為計算,更應扣除提存 所孳生之利息:1、以「現金」存儲於金融機構或借貸他人,可有利息孳生;

惟若開立票據或變價為實物者則無孳息產生。

故原告如欲 請求反擔保金之利息,自應先舉證渠係以現金提供反擔保 ,始得請求利息損失。

2、原告縱以現金供反擔保金之提存,仍係原告未免自身財產 受法院執行假扣押遭凍結而不能運用,所為之自願性防禦 行為,不應歸責於被告。

換言之,提存反擔保金之行為係 出於原告自身意願之體現,且受扣押人是否提供反擔保金 ,亦無礙於法院對雙方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告縱不提 供反擔保,亦非表示渠必遭敗訴之命運。

是原告之利息損 失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就此不得請求。

3、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 ,惟查,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乃係遵循民事訴訟法規定 所為之合法訴訟權利行使,別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 行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前已述及。

且若本案訴訟由債權 人( 即被告臺灣椿本公司) 獲得有利判決,則假扣押裁定 縱受廢棄,亦不能謂為侵權行為。

是故,本件被告並無侵 權行為存在,又侵權行為存在與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亦無 法確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4、再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 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 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 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 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

、「代庫機構兌付提存金,應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 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

此見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7條、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 點第5 點訂有明文。

5、職此,反擔保金雖經提存,惟尚非不生孳息,代庫銀行仍 應依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 ,殊非允當。

(四) 訴外人臺中銀行與原告之八千萬授信資金,並非本件假扣 押之標的,該資金動用延遲與假扣押無甚關係,更無利息 之損害:1、被告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被告爰依此裁定扣押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及不 動產數宗,惟並未包括臺中銀行之授信資金八千萬,此有 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及同院苗院美 105 司執全善字第33號函可稽。

該筆款項既非原告所有, 自非假扣押之標的,不論其所產生之損害為何,殊與被告 聲請假扣押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2、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言,資金授信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 臺中銀行之間,其資金動用時機是提前亦或延後自屬渠等 契約約定之範疇,與被告無甚相干。

更況,授信資金係由 臺中銀行交付原告,何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卻會影響授信資 金之動用時機?此間因果關係如何?迄未見被告說明。

3、承上,授信資金動用延遲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間既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授信資金動支遲延之損害及不可歸責於被 告。

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 原告銀行帳戶受扣押之3,675,000 元並無利息損害:1、謂假扣押者,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 分其財產之程序。

是假扣押效之效用僅及於禁止債務人就 受扣押之財產為處分而已,尚非壓抑扣押財產之利息孳生 。

2、原告稱其銀行帳戶遭被告扣押3,765,000 元,受有五日利 息損害云云,惟如上述,該銀行帳戶縱受扣押,但仍非不 生孳息,原告並無利息損害。

此部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訴外人台大丰公司與原告共同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 。

(見本院卷第3、66頁)

(二) 被告係台大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公司。( 見本院卷 第3 、66頁)

(三) 因台大丰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台大丰 公司乃於104 年3 月24日進行廠商付款協調會議,兩造達 成協議。

(見本院卷第3、66頁)

(四) 系爭協議內容為:「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 本案鏈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

經台大丰公司及椿 本公司確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735 萬元( 含稅) ,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 。

經台大丰公司確認本採購合約交貨數量無誤並經品質查 驗完成,復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雖於第23期業主估 驗計價辦理材料請款,但因台大丰公司配合業主試演出, 已支付其他設備進場費用。

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 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 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椿本公司承諾於依原契約 執行至驗收合格、完成保固,並配合台大丰公司工地之所 有需求,不再以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材料款為由停止契約 執行,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對上述協議事項均獲共識同 意執行,並切結同意將本採購合約設備鏈條材料所有權讓 渡予金樹公司,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

( 系 爭協議;

見本院卷第34、76頁)

(五)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 年2 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1040019 964 號發函予台大丰公司,函文內容為:「…三、次查旨 揭按台大丰前揭工程款假扣押達法院執行命令金額後之剩 餘工程款,既經台大丰及金樹營造雙方來函同意依103 年 11月11日協議書協議內容將工程估驗款100%匯款予金樹營 造,後續工程估驗款撥付比例將依前揭合意內容辦理。」

( 見本院卷第75頁)

(六) 被告依據系爭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 五千元」債權,並以原告為債務人向稱苗栗地院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 。

( 見本院卷第35、 36頁)

(七) 系爭假扣押,經原告聲明異議,業經同院105 年度執事聲 字第12號裁定廢棄,經被告抗告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 以105 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抗告駁回。

(見 本院卷第12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台大丰公司與原告共同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係台大丰公司之下包,因台大丰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兩造乃協商達成協議為:被告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原告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告,詎台大丰公司並無可領之工程尾款,被告逕主張對原告有「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債權,並以原告為債務人逕向稱苗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准予假扣押後,被告逕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予以扣押,不准原告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嚴重損害原告辛苦建立之信用及商譽,為此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1)反擔保之金額3,675,000 元,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93,134元;

( 2)週轉金八千萬元之利息損失87,671元;

( 3)原告遭扣押3,675,000元,自被扣押日105 年3 月11日起至撤銷執行命令之105 年3 月15日止,共5 日之法定利息,2,517 元,上開4 項金額共計2,183,322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 一)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 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又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 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 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債務人,無債務存在,卻故意 或過失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然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一) 、( 二) 、( 三) 、( 四) 、( 六) 之記載,可知 本件被告係以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而原告未依系爭協 議之約定給付被告系爭抵扣款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是 堪信被告並非認原告非債務人。

且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 告系爭抵扣款部分,業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現由苗栗 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6 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之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益證被告係認其 對原告確有系爭抵扣款之債權存在為依據,故而對原告主 張權利,顯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明知而故意或過失不知原 告非債務人等情。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可扣抵之尾款云云。

然查,依前揭不 爭執事項( 五) 之記載,堪信台中市政府將系爭工程有關 台大丰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匯入原告公司,又依前揭不爭執 事項( 四) 之記載,堪信原告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原告之 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告等情。

是台中市政府既將台大 丰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匯入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復同意於 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告,則被告據此推得對原告有系 爭抵扣款之債權存在,尚屬合理,至被告是否確對原告有 債權存在,則非本院所應審認之事項。

被告既確信其對原 告有系爭抵扣款之債權,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依 法聲請系爭假扣押,係行使保全程序之權利行為,難認係 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更非有 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況原告僅 空言主張原告明知無可扣抵之尾款,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然假扣押之目 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 時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 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 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 經廢棄,即逕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不法侵害。

故雖 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七) 之記載,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 已遭廢棄,然揆之上開說明,尚難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嗣 後經廢棄,即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屬不法侵害。

4、原告主張被告可輕易查得原告之資本額,且因原告之資本 額達二億四千萬元,遠超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被告 顯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原告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云云。

然查 ,原告之資本額多寡與是否隱匿或處分財產,顯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且資本額多寡與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亦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有重大 過失原告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顯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為假扣押,以圖獲取額外給付之可能云云,然原告 僅空言主張,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5、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或過 失而聲請系爭假扣押,業如上述,則其主張被告聲請系爭 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另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 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 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 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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