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6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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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57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感情初始尚屬融洽,詎料被告自102 年1 月間起即長期與訴外人黃陳柘榴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 段之黃陳石榴住處,日夜共居,被告僅偶爾回兩造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一街住處,旋即外出回陳黃石榴上揭住處共同居住生活,且有逾於常情之親密情愫,因此經原告要求於102 年7 月22日由兩造簽署婚姻生活協議書,載明「雙方不得單獨於與非婚姻關係或血緣關係以外之人居住生活及過夜,雙方不得做出違背倫理道德,破壞婚姻和諧生活之事項,彼此不得做出惡口或出手傷害彼此雙方」等語,足認被告與陳黃石榴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由被告與陳黃石榴狀甚親暱之照片亦可證渠等間確有逾越常情之男女親密情愫,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前對陳黃石榴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陳黃石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

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婚姻美滿之權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兩造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95 號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協商程序中,表明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並撤回該訴訟等語,然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97號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並非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署婚姻生活協議書,但伊與黃陳柘榴間並無逾於常情之男女親密情愫,亦未與其同居;

原告所提照片僅係團體出遊之照片。

再者,原告本件請求權及兩造間糾葛在臺灣高等法院已為和解,兩造於該院104 年家上字第295 號離婚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協商程序時已同意拋棄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並撤回該訴訟,並所有的協議通通要撤銷,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有前揭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100 萬元,並提出照片122 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0至40頁、本院卷第12至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與黃陳柘榴間有無超友誼之親密關係或同居)之事實?㈡原告是否已經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與黃陳柘榴間有無超友誼之親密關係或同居)之事實?⒈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陳柘榴在103 年2 月至103 年10月間出遊照片,幾乎每月均著相同色系之衣褲出遊,遊玩地點或為山上,或為海邊,旅遊時拍下2 人之合照,或坐或站立摟腰、擁抱、搭肩、雙手合比心型、或彼此依偎、或被告自背後環抱黃陳柘榴,且兩人身體緊貼、甚至有黃陳柘榴坐於被告雙腿中間等之姿勢,兩人之合照大部分係肢體親密互貼,且笑容燦爛,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足參(見家調卷第10至40頁)。

是自兩人精心打扮出遊、拍照姿勢及表情、照片數量等情以觀,兩人之親密程度,實已超越一般正常之朋友關係。

被告雖辯稱係集體正常出遊非單獨出遊云云。

惟查,上開合照有122 張,其中除4 張有小孩入鏡外,其餘全部均為被告與黃陳柘榴之單獨合照,兩人合照之表情自然、歡愉,縱令係多數人一同出遊,亦係刻意找機會單獨合影,擺出親密姿勢,益見渠等有異於常人之情愫,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⒉兩造曾於102 年7 月22日在子女陳北生、陳北順見證下簽立婚姻生活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雙方不得單獨於與非婚姻關係或血緣關係以外之人居住生活及過夜;

不得做出違背倫理道德、破壞婚姻和諧生活之事項,彼此不出惡口或出手傷害彼此雙方,有協議書可參(見家調卷第9 頁);

參酌兩造子女即證人陳北生於另案(即原告對黃陳柘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訴字436 號卷)審理中證稱:陳許愛玉因懷疑陳正成在外面有不正常的關係,陳正成否認,所以簽了生活協議書來表示清白等語(見訴字436 號卷第31頁背面);

兩造另名子女即證人陳北順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下稱上易字第957 號卷)審理中亦證稱:伊母親曾經被打,傷得很嚴重,伊問母親才知道是父親打的,後來母親告訴伊父親在外面有女人。

伊有問過父親,父親說要把他放在那女人家的所有東西都拿回來,還有寫切結書,若以後還有這種情形,就要把所有財產過給母親;

父親載伊及哥哥去那女人在板橋市三民路附近二次,第一次去父親說找不到老闆娘,第二次去時要伊哥哥一起去拿東西,父親在髮廊大約5 分鐘,後來就上樓拿了個小揹包,拿下來後再進去髮廊又待了5 分鐘等語(見上易字第957 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曾在二個兒子陪伴下至伊與外面女人住處取回自己之衣物。

另參酌原告媳婦楊遠群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黃陳柘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證稱:2 年多前婆婆要伊陪公公去拿東西,公公開車載伊到板橋一個橋下停車場,然後帶伊走路爬樓梯到5 樓或6 樓,公公拿鎖匙開門,從屋內左邊一個房間拿了東西,下樓後到一間髮廊店,公公把鎖匙交給髮廊的女老闆,髮廊店的女老闆就是原審卷(39至69頁)照片中之女子;

除了伊之外,公公的大兒子、小兒子均曾陪他去拿過東西等語(見上易字第957 號卷第69頁),自堪信被告取東西之處所係黃陳柘榴之住所,足認被告與黃陳柘榴縱令無日夜同居之情,亦有同住之事實,否則要無將私人衣物等置於黃陳柘榴住所之理。

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黃陳柘榴間確有超友誼之親密關係,並有同住之事實,被告否認與黃陳柘榴同住,與黃陳柘榴係跟團體一同出遊等語,洵非可採。

⒋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被告明知其係有婦之夫,卻與黃陳柘榴親密互動、出遊,甚至同住一室,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及安全,自足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是否已經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⒈被告前於104 年間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295 號離婚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1 月29日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同稱:我們同意不離婚,但是就財產的管理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要協議清楚。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的事實是上訴人侵害配偶權尚未開庭。

被上訴人稱:我同意拋棄該請求權並撤回該訴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該筆錄記載確實如上開記載無訛(見家上字第295 號卷第46頁);

抑且,原告更於其陳述「同意拋棄該請求權並撤回該訴訟」等文字旁簽名核實。

⒉按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已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權利消滅效力。

本件兩造於協商筆錄中原告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對方,依法即已生拋棄之效力,雖原告主張,伊如有拋棄,即應載於當日製作之和解筆錄,伊當日和解部分並不包括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云云。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當事人之真意如已表示明確,即無另為探求之必要。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95 號離婚事件協商中所陳述之同意拋棄該請求權,係針對被告於該事件中訴訟代理人所稱尚未開庭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言,且兩造間訴訟於斯時(即105 年1 月25日協商之時)已起訴尚未開庭者,僅本件訴訟事件而已,又因原告於該協商程序中已表示同意拋棄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撤回起訴,就其餘訴訟紛爭則以製作和解筆錄終結紛爭(依和解筆錄記載,和解範圍包含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36 號離婚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97 號履行協議書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準此,本件原告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既已明載於協商程序筆錄,並於其所陳述拋棄之處簽名核實,其文義明確,自無再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必要,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95 號離婚事件之協商程序中經原告拋棄請求權乙節,堪以採信。

⒊原告既已為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拋棄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被告即生效力,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發生權利消滅效力。

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再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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