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682,2018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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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清坤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林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承受訴訟人 林建宏(即林清地之繼承人)
林美君(即林清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林清地為被告,但林清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於105 年8 月19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卷第262-265 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林清地前與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林輝成登記結婚,然經認定為虛偽結婚,經戶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確定(見卷第335 頁),林輝成即非林清地的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張阿園(歿)、林國卿(歿)為原告之父母,原告與訴外人林清文、林秀金、林清富(即被告林建隆父親,已歿)、林清貴、林財發、林清地為兄弟姊妹關係。

嗣林張阿園與原告變賣三角林之祖產及林國卿弟弟之遺產後,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且以共同生活或便宜行事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分別以林張阿園子女名義為登記,林張阿園子女並非為實際所有權人。

又如附表編號5 、6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於69年6 月13日登記為林張阿園所有,嗣因故於74年5 月7 日借名為林清地名義登記。

惟林張阿園生前屢次要求林清地移轉系爭房地,林清地仍置之不理。

詎被告林健隆(下逕稱其名)知悉林清地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竟於101 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42 、179 、113 條、第549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將彼等以系爭房地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一)確認林清地與林建隆間於101 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二)林健隆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3 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塗銷;

(三)林健隆塗銷上開不動產登記後,應由被告林建宏、林美君(下逕稱其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林健隆答辯略以:否認系爭房地係林張阿園借名登記於林清地名下。

系爭房地本即屬林清地單獨所有,伊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林清地購買,除於101 年11月19日簽約當日給付林清地10萬元外,另於102 年1 月7 日匯款740 萬元至林清地所指定其女兒林美君的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故原告與林清地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伊乃合法向林清地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伊與林清地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實屬無稽,且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不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建宏、林美君(均為林清地之繼承人)答辯略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林建隆於另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是以林建隆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為前提,故另案判決此一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依兩造歷次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林張阿園(歿)、林國卿(歿)為原告之父母,原告與林清文、林秀金、林清富(即林健隆父親,已歿)、林清貴、林財發、林清地為兄弟姊妹關係,有林張阿園、林國卿之親屬關係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見卷第8 、10-18 頁)可稽。

(二)林清地與林建隆於101 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林健隆以總價款750 萬元向林清地買受系爭房地(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全部增建物),並於102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林建隆名下,林健隆則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稅完畢。

林健隆曾於102 年1 月7 日匯款740 萬元至林美君的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見卷第143-146 、154-156頁)可稽。

(三)如附表編號5 土地即重測前黃泥塘段288-424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林清文)、同段288-89地號(登記所有權人:林張阿園),以林張阿園為起造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龍潭鄉黃唐村15鄰中興路507 號」即重測前黃泥塘段2161建號)建物。

嗣土地部分於74年5 月7 日分別由林張阿園、林清文以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林清地名下,建物其中1 、2 樓於同年11月15日以林清地名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3 、4 樓則未辦理保存登記,有林清文、林張阿園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系爭房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見卷第31-46 頁)可稽。

(四)如附表編號4 、7 、8 土地,分別以林清文為起造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龍潭鄉黃唐村15鄰中興路505 號」、以詹芳丹(林清富之配偶)為起造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龍潭鄉黃唐村15鄰中興路509 號」、以林清貴為起造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龍潭鄉黃唐村15鄰中興路511 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見卷第31-74 頁)可稽。

(五)林清地於81年9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張阿園(登記次序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於102 年1 月25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六、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另案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另案判決主要認定理由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林張阿園或原告以林清地名義借名登記進而請求確認林清地、林建隆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請求林健隆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請求林清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七、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亦即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參照)。

另案判決理由就原告關於系爭房地與林清地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清地、林建隆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有權處分等重要爭點,均經原告與林建隆在另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

八、另案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00 號,不得上訴第三審)理由已敘明:「上訴人(原告)辯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予林清地名下,嗣經母親林張阿園財產分配結果,由上訴人及林清貴分得系爭建物1 、2 樓,林清貴又將其所分得部分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林清地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林建隆)之前手林清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縱認屬實…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林清地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有權占有,自無可採。

況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清地名下之前,分別為林文清及林張阿園所有,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就其如何自林文清受讓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其抗辯就該筆土地與林清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稽。

又上訴人就系爭113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與林清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證人即其胞弟林文清、林清貴於本院之證詞為據。

惟查…證人2 人就母親分產之現場狀況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所稱507 號2 樓係分給林清貴一節,與上訴人當庭陳述:507號1 、2 樓均為林張阿園蓋的,要分給伊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1頁背面﹞亦有出入。

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林秀金於本院證稱:507 號1 、2 樓是媽媽要分給林清地,中興路505 、507 、509 、511 號等房子,從中興路面對房子從左到右各是分給林文清、林清地、林清貴,林清富是中間509 號等語(同上卷第96、97頁),觀諸由中興路面對房子由左向右之順序為505 、507 、509 、511 號,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4 頁),則證人林秀金證述林清文、林清地、林清貴分得者應為中興路505 、507 、511 號房屋,此與中興路505 、507 、511 號分別於73年12月5 日、74年11月15日、73年1 月25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林文清、林清地、林清貴各自取得所有權等情可資相互勾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83 、207 、226 頁),證人林秀金之證詞堪認信實。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為林清地清償銀行貸款,以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部分,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利息收據(見另案二審卷第154-155 頁),惟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出資。

又81年系爭房地為林張阿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但實際上林清地與林張阿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次設定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林清地當時年輕,工作不甚穩定,林張阿園唯恐林清地輕易將房地處分,而為之預防措施,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以此設定之事實抗辯林清地僅為登記名義人,尚乏實據,何況,倘依上訴人所言,林張阿園已於80年間分產,系爭房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則系爭房地自應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始符合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豈有仍為林張阿園設定之理?此外,上訴人提出2 件租賃契約辯稱其將系爭建物1 樓及4 樓樓頂出租管理等情,惟該等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一為林張阿園、一為林清地(同上卷204 至212 頁),均與上訴人無關。

基上各節,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林張阿園分產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與林清貴分得,上訴人與林清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足認另案已就原告關於系爭房地與林清地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清地、林建隆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有權處分等重要爭點,均經原告與林建隆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原告未主張並舉證另案法院原認定之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另案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對本院具爭點效,本院尚不能另為歧異之判斷。

又林清地或林建宏、林美君雖非另案的當事人,然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本院就同一事實爭點,自仍應為相同之認定。

九、原告雖以證人林清文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方法,然證人林清文證述內容與其於另案第二審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其既與另案證人林清貴、林秀金證述內容歧異,非可遽採,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林清文於本院所述特別可信之佐證,本院自無從採信證人林清文之證詞,不得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本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及無權處分、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確認林清地與林建隆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林建隆、林建宏、林美君應各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均不影響認定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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