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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徐宏漾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被告完成訴訟標的物之點交程序,並就點交應分算其相關費用( 如:水、電、稅捐機關稅費、管理費等) 。
二、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標的物兩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路000 號之瑕疵或短少或損壞部分之維修或回復原狀等之衍生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355,600 元。
三、請求被告給付本陸光新城社區A 區管理費至點交日為止,管理費的計算為每戶每月管理費1,190 元、每戶每月車位清潔費200 元、每戶每月機車清潔費50元,本訴訟標的物共計兩戶,故上述兩戶( 即長壽路521 號、523 號) 應交付予管委會每月2,880 元至點交日為止,並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金為4,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當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105 年7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標的物兩戶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路000 號之瑕疵或短少或損壞部分之維修或回復原狀等之衍生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355,600 元。
二、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為修補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瑕疵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金為4,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當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上開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係屬請求因定期給付而涉訴,且其期間未確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院推定本件原告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之給付存續期間,應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另加計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止,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0,000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依現行辦案期限之規定,第一審係1 年4 個月,第二審係2 年,第三審係1 年,是本件訴訟之判決確定期間暫依上開辦案期限推算,及另加計強制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間1 年4 個月,及訴訟之送達等期間,推定其給付之期間約為6 年。
準此,原告變更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7,360 元( 計算式:每月2,880 元×12月×6 年=207,630 元) 。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63,230 元( 計算式:第一項聲明為355,600 元+第二項聲明為207,630 元+第三項聲明為4,800,000 元=5,363,230 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363,2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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