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701,2016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郭國清
其餘被告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人別資料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列有7 名被告,但除被告郭國清外,其餘被告之姓名、聯絡資料等均付之闕如,且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OO所遺留之財產,予以裁判分割。

而查上開訴之聲明,均未表明特定係就何客體請求分割,而我國民法現今之裁判分割制度僅有針對不動產,然原告就此均未說明特定,又原告僅謂予以裁判分割等語,然此裁判分割究指為何?原告亦未說明,自有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