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71,2016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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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群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嘉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姜群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為「楊秀梅」,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判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7日變更為「范姜群林」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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