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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林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9 日、同年6 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60萬元及65萬元向訴外人許莉婷(以訴外人廖文權名義出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交通銀行)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除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外,並支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
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23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用伊名義所購買,目前仍有以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並未清償完畢,且伊先前曾為原告代墊貸款本息多年,原告尚未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許莉婷(以訴外人廖文權名義出售)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后: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核交字第8954號侵占案件中之102 年5 月27日詢問筆錄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復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在原告執有中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是原告既以自己名義與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莉婷(以訴外人廖文權名義出售)簽立買賣契約,又為實質上出資購買之人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應認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不動產,再借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未繳付貸款本息而由其代為繳納,現仍有以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本息尚未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本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如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部分貸款本息、是否已清償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等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要屬被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另循訴訟程序處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 ├────┬────┬────┬──┬───┤ ├──────┤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圍 │ │
├─┼────┼────┼────┼──┼───┼─┼──────┼─────┼──┤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187 │建│ 4604 │243/100000│ │
│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
├─┬───┬─────┬──────┬──┬─────────┬───┬─────┤
│編│ │ │ │ │ 建物面積 │ 權利 │ │
│ │ │ │ │建築│ (平方公尺) │ │ │
│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式樣├────┬────┤ │備 考│
│ │ │ │ │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號│ │ │ │建築│合計(㎡│ │ 範圍 │ │
│ │ │ │ │材料│) │ │ │ │
├─┼───┼─────┼──────┼──┼────┼────┼───┼─────┤
│1 │11151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壢區│5層 │四層: │ │ 全部 │共同使用部│
│ │ │區中壢埔頂│大智街10號4 │樓房│18.51 │ │ │分: │
│ │ │段1187地號│樓之49 │鋼筋│總面積:│ │ │中壢埔頂段│
│ │ │ │ │混凝│18.51 │ │ │10782建號 │
│ │ │ │ │土造│ │ │ │,3520.05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圍17/10000│
│ │ │ │ │ │ │ │ │ │
├─┼───┼─────┼──────┼──┼────┼────┼───┼─────┤
│2 │11308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壢區│5層 │五層: │ │全部 │共同使用部│
│ │ │區中壢埔頂│大智街10號5 │樓房│15.4 │ │ │分: │
│ │ │段1187地號│樓之44 │鋼筋│總面積:│ │ │中壢埔頂段│
│ │ │ │ │混凝│15.4 │ │ │10782建號 │
│ │ │ │ │土造│ │ │ │,3520.05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圍15/10000│
│ │ │ │ │ │ │ │ │ │
└─┴───┴─────┴──────┴──┴────┴────┴───┴─────┘
┌──────────────────────────────────────────┐
│一、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 ├────┬────┬────┬──┬───┤ ├──────┤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圍 │ │
├─┼────┼────┼────┼──┼───┼─┼──────┼──────┼──┤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071 │建│ 642 │72/10000 │ │
│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
├─┬───┬─────┬──────┬──┬─────────┬────┬─────┤
│編│ │ │ │ │ 建物面積 │ 權利 │ │
│ │ │ │ │建築│ (平方公尺) │ │ │
│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式樣├────┬────┤ │備 考│
│ │ │ │ │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號│ │ │ │建築│合計(㎡│ │ 範圍 │ │
│ │ │ │ │材料│) │ │ │ │
├─┼───┼─────┼──────┼──┼────┼────┼────┼─────┤
│1 │11751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壢區│6層 │五層: │ │全部 │共同使用部│
│ │ │區中壢埔頂│力行北街53號│樓房│15.4 │ │ │分: │
│ │ │段1071地號│5樓之17 │鋼筋│總面積:│ │ │中壢埔頂段│
│ │ │ │ │混凝│15.4 │ │ │11799建號 │
│ │ │ │ │土造│ │ │ │,1072.02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圍80/1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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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798 │桃園市中壢│桃園市中壢區│6層 │地下層:│ │77/10000│ │
│ │ │區中壢埔頂│力行北街53號│樓房│297.14 │ │ │ │
│ │ │段1071地號│地下層之1 │鋼筋│總面積:│ │ │ │
│ │ │ │ │混凝│297.14 │ │ │ │
│ │ │ │ │土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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