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上午7時50分
-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伊對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論如下: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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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黃美雲
被 告 黃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621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9 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渴望三路行駛,行經渴望三路與新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彎至新和路,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脛骨平台外側粉碎骨折併膝關節攣縮、胸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2,685 元、看護費用138,000 元、交通費用99,301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66,839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7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54,02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1,988,553 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惟交通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中有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非必要;
原告係於下班途中受傷,因屬公傷,於受傷期間仍支領全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依據,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渴望三路行駛至該路與新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原告騎乘直行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生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及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30 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轉,撞及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過失肇事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健康受損及系爭機車損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論如下:⒈醫療費用322,68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685 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14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⒉看護費用138,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3 年4 月8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使用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內固定手術,手術後三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嗣再接受左膝高位脛骨截股再矯正併自費互鎖式鋼板內固定及自費人工骨植入手術,於104 年5 月6日至104 年5 月25日及於104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宜需全日專人照顧,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30日、104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104 年9 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合計69日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情,應屬有據。
又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係委由其親友看護,然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與現今看護酬勞行情相符,且被告就此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8,000 元,亦認可採。
⒊交通費用99,30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外出處理事務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共支出計程車費、油資、停車費、租車費用99,30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0頁、第95至115頁)。
本院斟酌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脛骨平台外側粉碎骨折併膝關節攣縮等傷害,行動不便,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搭載之必要。
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其中因就醫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停車費固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其餘因購物、洽公等與就醫無關之計程車資,則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所提出之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刷卡單等,原告陳稱係其家屬為搭載其就醫或購物,所支出之油資及租賃自小客車之費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亦不應准許。
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或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有支付車資、停車費之證明者共6,210 元(詳如附表),始得認為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其餘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非必要,均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66,83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66,83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物明細、交易明細、買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被告除爭執其中矯正鞋用襪2,860 元、按摩組2,184 元非屬必要支出者外,對於其餘費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號碼AR25726358),所載品名為「休閒襪」、「休閒襪- 優」(見本院卷第121 頁),非原告所稱之矯正鞋用襪,另按摩組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應為61,795元(計算式:66,839-2,860 -2,184 =61,795)。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7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97年5 月出廠,該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7,700 元,均為零件之更換,有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92 頁)。
查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
系爭機車出廠使用至103 年4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7,700 元扣除折舊後為77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金額為77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854,028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接受治療及休養之必要,不能上班工作,自103 年4 月至106 年4 月減少夜間津貼及加班費收入每月23,723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擔任夜班員工,其尚未發生事故前102 年度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4,915元(計算式:658,981 元÷12月=54,915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係於105 年4 月間復工,共請公傷假24個月,其於上開期間因系爭事故需接受治療、休養而不能工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7 日止之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乙節,堪信為真實。
又公傷假期間友達公司仍按月發給原告全額薪資,然除103 年4 月薪資包含輪班津貼8,000 元外,其餘月份均無輪班津貼及加班費,此有友達公司檢送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至182頁),依原告原擔任之夜班工作,按正常工作日數全勤上班,除上開友達公司已發放項目外,原可取得每月8,000元之輪班津貼,是應認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5 年3 月受有此部分收入之損失,計為184,000 元(計算式:8,000×23=184,000 )。
至於原告所稱之正常上班時數以外之加班費,並非原告固定可領得之薪資,不能認屬未能正常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害;
原告另稱夜班員工得不扣伙食費2,000 元,此部分亦屬原告之薪資損失云云,然觀諸友達公司檢附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應扣項目中並無伙食費,此部分亦難認為原告之損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4,000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歷經三次手術治療、長時間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友達公司,102年度所得總額為667,767 元、103 年所得總額為654, 940元,財產總額為2,642,986 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544,068 元,名下有汽車2 部,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30 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及原告上開受傷、治療、休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322,685 元、看護費138,000 元、交通費用6,2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61,795元、機車修復費用77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4,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1,113,460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內容顯示,系爭事故路口無障礙,當時視線良好,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均行駛於渴望三路(僅有一車道)上,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2 車行駛至渴望三路與新和路之交岔路口處,系爭汽車逐漸靠近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原行駛於車道外側略偏向內,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桃交簡字第111 號案件審理時勘驗明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該卷第18頁背面),顯示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肇事,原告係沿渴望三路行駛之直行車,亦未變換車道,並無顯示方向燈之必要,其行駛途徑雖略偏向內,然此係因渴望三路路徑略偏左之關係,原告既係向前直行渴望三路,因被告右轉而遭撞擊,難認原告得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部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欄固記載兩造均疑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惟上開初判意見未詳為斟酌前開事故發生過程之實情,尚非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先後分別獲理賠36,300元、11,120元,共計47,42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存摺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
而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則被告就此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6,040 元(計算式:1,113,460 -47,420=1,066,040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係自103 年4 月起計算22個月,每月63,868元,合計1,405,096元,嗣於105 年7 月11日更正為請求103 年4 月至106 年4 月止,每月23,723元,合計854,028 元,本院判准被告賠償之105 年2 月8 日至105 年4 月7 日勞動能力損失16,000元,既不在起訴狀所載範圍內,此部分被告應自105年7 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其餘1,050,040 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6,100 元,及其中1,050,040元自105 年4 月15日起,其餘16,000元自105 年7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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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日期 │ 項目及地點 │ 金額 │證據出處 │ 本院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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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4.8 │至國軍桃園總│ 220元 │本院卷第63頁 │原告係由救護車送│
│ │ │醫院之計程車│ │ │醫急診,此計程車│
│ │ │資 │ │ │資為其家人至醫院│
│ │ │ │ │ │探視支出,與系爭│
│ │ │ │ │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 │ │ │ │ │係,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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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4.9 │國軍桃園總醫│ 20元 │本院卷第66頁 │原告於103 年4 月│
│ │ │院停車費 │ │ │8 日至同年月12日│
│ │ │ │ │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 │ │ │ │ │住院治療,此停車│
│ │ │ │ │ │車費為家人探視支│
│ │ │ │ │ │出,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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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4.10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本院卷第63 頁 │為原告住院期間家│
│ │ │醫院之計程車│ │ │人探視所支出,不│
│ │ │資 │ │ │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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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4.11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63、64頁│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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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4.12 │國軍桃園總醫│ 140元 │本院卷第67 頁 │原告出院當日之停│
│ │ │院停車費 │ │ │車費,應予准許 │
├──┼─────┼──────┼─────┼────────┼────────┤
│6 │103.4.13 │同上 │ 380元 │本院卷第64頁 │當日無就診紀錄,│
│ │ │ │ │ │不應准許 │
├──┼─────┼──────┼─────┼────────┼────────┤
│7 │103.4.15 │至三和派出所│ 560元 │本院卷第64、65頁│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 │ │之計程車資 │ │ │因果關係,不應准│
│ │ │ │ │ │許 │
├──┼─────┼──────┼─────┼────────┼────────┤
│8 │103.4.16 │龍潭(原告未│ 180元 │本院卷第65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說明去處) │ │ │不應准許 │
├──┼─────┼──────┼─────┼────────┼────────┤
│9 │103.4.21 │至國軍桃園總│ 470元 │本院卷第65、66頁│當日確有就醫(見│
│ │ │醫院之計程車│ │ │本院卷第15、16頁│
│ │ │資 │ │ │),應予准許 │
├──┼─────┼──────┼─────┼────────┼────────┤
│10 │103.4.28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66頁 │當日確有就醫(見│
│ │ │ │ │ │本院卷第16頁),│
│ │ │ │ │ │應予准許 │
├──┼─────┼──────┼─────┼────────┼────────┤
│11 │103.5.5 │國軍桃園總醫│ 90元 │本院卷第67頁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 │ │院停車費 │ │ │票無從辨識賣方及│
│ │ │ │ │ │金額,不應准許 │
├──┼─────┼──────┼─────┼────────┼────────┤
│12 │103.5.8 │龍潭(原告未│ 18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說明去處) │ │ │不應准許 │
├──┼─────┼──────┼─────┼────────┼────────┤
│13 │103.5.9 │至國軍桃園總│ 360元 │同上頁 │同上 │
│ │ │醫院之計程車│ │ │ │
│ │ │資 │ │ │ │
├──┼─────┼──────┼─────┼────────┼────────┤
│14 │103.5.11 │至國軍桃園總│ 360元 │本院卷第68頁 │同上 │
│ │ │醫院之計程車│ │ │ │
│ │ │資 │ │ │ │
├──┼─────┼──────┼─────┼────────┼────────┤
│15 │103.5.12 │油資 │ 500元 │同上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16 │103.5.21 │龍潭(原告未│ 180元 │本院卷第69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說明去處) │ │ │不應准許 │
├──┼─────┼──────┼─────┼────────┼────────┤
│17 │103.5.26 │至國軍桃園總│ 520元 │本院卷第69、70頁│當日確有就醫(本│
│ │ │醫院之計程車│ │ │院卷第18頁),應│
│ │ │資 │ │ │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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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6.4 │國軍桃園總醫│ 20元 │本院卷第72頁 │同上 │
│ │ │院停車費(原│ │ │ │
│ │ │告誤載為計程│ │ │ │
│ │ │車資) │ │ │ │
├──┼─────┼──────┼─────┼────────┼────────┤
│19 │103.6.9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本院卷第70頁 │當日確有就醫(本│
│ │ │醫院之計程車│ │ │院卷第19頁),應│
│ │ │資 │ │ │予准許 │
├──┼─────┼──────┼─────┼────────┼────────┤
│20 │103.6.15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70、71頁│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 │不應准許 │
│ │ │ │ │ │ │
├──┼─────┼──────┼─────┼────────┼────────┤
│21 │103.6.16 │同上 │ 230元 │本院卷第71頁 │當日確有就醫(本│
│ │ │ │ │ │院卷第19頁),應│
│ │ │ │ │ │予准許 │
├──┼─────┼──────┼─────┼────────┼────────┤
│22 │103.6.23 │國軍桃園總醫│ 20元 │本院卷第72頁 │當日確有就醫(本│
│ │ │院停車費(原│ │ │院卷第20頁),應│
│ │ │告誤載為計程│ │ │予准許 │
│ │ │車資) │ │ │ │
├──┼─────┼──────┼─────┼────────┼────────┤
│23 │103.6.30 │至國軍桃園總│ 630元 │本院卷第71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醫院之計程車│ │ │不應准許 │
│ │ │資 │ │ │ │
├──┼─────┼──────┼─────┼────────┼────────┤
│24 │103.7.11 │同上 │ 180元 │本院卷第72頁 │同上 │
│ │ │ │ │ │ │
├──┼─────┼──────┼─────┼────────┼────────┤
│25 │103.7.21 │國軍桃園總醫│ 30元 │本院卷第74頁 │當日確有就醫(本│
│ │ │院停車費 │ │ │院卷第21頁),應│
│ │ │ │ │ │予准許 │
├──┼─────┼──────┼─────┼────────┼────────┤
│26 │103.7.24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本院卷第72頁 │當日確有就醫(本│
│ │ │醫院之計程車│ │ │院卷第22頁),應│
│ │ │資 │ │ │予准許 │
├──┼─────┼──────┼─────┼────────┼────────┤
│27 │103.7.26 │同上 │ 400元 │本院卷第73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 │不應准許 │
├──┼─────┼──────┼─────┼────────┼────────┤
│28 │103.7.27 │龍潭(原告未│ 180元 │本院卷第74頁 │同上 │
│ │ │說明去處) │ │ │ │
├──┼─────┼──────┼─────┼────────┼────────┤
│29 │103.7.19至│租車費 │5,300元 │本院卷第75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103.7.22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30 │103.7.19至│油資 │2,051元 │同上頁 │同上 │
│ │103.7.22 │ │ │ │ │
├──┼─────┼──────┼─────┼────────┼────────┤
│31 │103.8.1 │龍潭(原告未│ 18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說明去處) │ │ │不應准許 │
├──┼─────┼──────┼─────┼────────┼────────┤
│32 │103.8.4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本院卷第76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醫院之計程車│ │ │不應准許 │
│ │ │資 │ │ │ │
├──┼─────┼──────┼─────┼────────┼────────┤
│33 │103.8.11 │同上 │ 440元 │同上頁 │同上 │
├──┼─────┼──────┼─────┼────────┼────────┤
│34 │103.8.13 │龍潭(原告未│ 360元 │本院卷第77頁 │同上 │
│ │ │說明去處) │ │ │ │
├──┼─────┼──────┼─────┼────────┼────────┤
│35 │103.8.18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同上頁 │同上 │
│ │ │醫院之計程車│ │ │ │
│ │ │資 │ │ │ │
├──┼─────┼──────┼─────┼────────┼────────┤
│36 │103.8.25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78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22頁),應│
│ │ │ │ │ │予准許 │
├──┼─────┼──────┼─────┼────────┼────────┤
│37 │同上 │國軍桃園總醫│ 80元 │本院卷第79頁 │當日係搭乘計程車│
│ │ │院之停車費 │ │ │就診(如上項),│
│ │ │ │ │ │應無支付停車費之│
│ │ │ │ │ │必要,不應准許 │
├──┼─────┼──────┼─────┼────────┼────────┤
│38 │103.8.29 │至友達公司之│ 260元 │本院卷第78頁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 │ │計程車資 │ │ │相當因果關係,不│
│ │ │ │ │ │應准許 │
├──┼─────┼──────┼─────┼────────┼────────┤
│39 │103.8.1 │油資 │1,916元 │本院卷第79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40 │103.8.19 │同上 │1,104元 │同上頁 │同上 │
├──┼─────┼──────┼─────┼────────┼────────┤
│41 │103.8.25 │同上 │ 896元 │同上頁 │同上 │
├──┼─────┼──────┼─────┼────────┼────────┤
│42 │103.8.31 │同上 │1,756元 │同上頁 │同上 │
├──┼─────┼──────┼─────┼────────┼────────┤
│43 │103.9.1 │停車(原告未│ 30元 │本院卷第85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說明地點) │ │ │不應准許 │
├──┼─────┼──────┼─────┼────────┼────────┤
│44 │103.9.5 │同上 │ 60元 │同上頁 │同上 │
├──┼─────┼──────┼─────┼────────┼────────┤
│45 │103.9.5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同上頁 │同上 │
│ │ │醫院之計程車│ │ │ │
│ │ │資 │ │ │ │
├──┼─────┼──────┼─────┼────────┼────────┤
│46 │103.9.22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81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23、24頁)│
│ │ │ │ │ │,應予准許 │
├──┼─────┼──────┼─────┼────────┼────────┤
│47 │103.9.27 │至三和派出所│ 200元 │同上頁 │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 │ │之計程車資 │ │ │因果關係,不應准│
│ │ │ │ │ │許 │
├──┼─────┼──────┼─────┼────────┼────────┤
│48 │103.9.28 │至國軍總醫院│ 22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之計程車資 │ │ │不應准許 │
├──┼─────┼──────┼─────┼────────┼────────┤
│49 │103.9.29 │同上 │ 400元 │本院卷第82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24頁),應│
│ │ │ │ │ │予准許 │
├──┼─────┼──────┼─────┼────────┼────────┤
│50 │103.10.6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83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 │不應准許 │
├──┼─────┼──────┼─────┼────────┼────────┤
│51 │103.10.12 │國軍桃園總醫│ 100元 │本院卷第84頁 │同上 │
│ │ │院之停車費 │ │ │ │
│ │ │ │ │ │ │
├──┼─────┼──────┼─────┼────────┼────────┤
│52 │103.10.15 │同上 │ 20元 │同上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25頁),應│
│ │ │ │ │ │予准許 │
├──┼─────┼──────┼─────┼────────┼────────┤
│53 │103.10.23 │同上 │ 2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 │不應准許 │
├──┼─────┼──────┼─────┼────────┼────────┤
│54 │103.10.27 │同上 │ 20元 │同上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25頁),應│
│ │ │ │ │ │予准許 │
├──┼─────┼──────┼─────┼────────┼────────┤
│55 │103.10.29 │龍潭鄉公所之│ 30元 │本院卷第80頁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 │ │停車費 │ │ │相當因果關係,不│ │ 應准許
├──┼─────┼──────┼─────┼────────┼────────┤
│56 │103.10.31 │同上 │ 30元 │同上頁 │同上 │
├──┼─────┼──────┼─────┼────────┼────────┤
│57 │103.10.3 │油資 │1,000元 │同上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58 │103.10.14 │同上 │1,226元 │同上頁 │同上 │
├──┼─────┼──────┼─────┼────────┼────────┤
│59 │103.9.15 │同上 │1,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同上 │
├──┼─────┼──────┼─────┼────────┼────────┤
│60 │103.10.18 │同上 │1,190元 │同上頁 │同上 │
├──┼─────┼──────┼─────┼────────┼────────┤
│61 │103.10.25 │同上 │1,000元 │同上頁 │同上 │
├──┼─────┼──────┼─────┼────────┼────────┤
│62 │103.10.28 │同上 │1,610元 │同上頁 │同上 │
├──┼─────┼──────┼─────┼────────┼────────┤
│63 │103.10.30 │同上 │1,378元 │同上頁 │同上 │
├──┼─────┼──────┼─────┼────────┼────────┤
│64 │103.11.13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本院卷第86、87頁│當日無就診記錄,│
│ │ │醫院之計程車│ │ │不應准許 │
│ │ │資 │ │ │ │
├──┼─────┼──────┼─────┼────────┼────────┤
│65 │103.11.3 │國軍桃園總醫│ 20元 │本院卷第87頁 │同上 │
│ │ │之停車費 │ │ │ │
├──┼─────┼──────┼─────┼────────┼────────┤
│66 │103.11.19 │同上 │ 90元 │同上頁 │同上 │
├──┼─────┼──────┼─────┼────────┼────────┤
│67 │103.12.3 │至友達公司之│ 360元 │本院卷第87、88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 │ │計程車資 │ │ │相當因果關係,不│
│ │ │ │ │ │應准許 │
├──┼─────┼──────┼─────┼────────┼────────┤
│68 │103.12.4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本院卷第88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醫院之計程車│ │ │院卷第26頁),應│
│ │ │資 │ │ │予准許 │
├──┼─────┼──────┼─────┼────────┼────────┤
│69 │103.12.8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88、89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頁 │不應准許 │
├──┼─────┼──────┼─────┼────────┼────────┤
│70 │103.12.11 │同上 │ 440元 │本院卷第89頁 │同上 │
├──┼─────┼──────┼─────┼────────┼────────┤
│71 │103.11.6 │油資 │1,010元 │同上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72 │103.11.11 │同上 │1,106元 │同上頁 │同上 │
├──┼─────┼──────┼─────┼────────┼────────┤
│73 │103.11.19 │同上 │1,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同上 │
├──┼─────┼──────┼─────┼────────┼────────┤
│74 │103.11.29 │同上 │1,000元 │同上頁 │同上 │
├──┼─────┼──────┼─────┼────────┼────────┤
│75 │103.12.3 │同上 │ 829元 │同上頁 │同上 │
├──┼─────┼──────┼─────┼────────┼────────┤
│76 │103.12.13 │同上 │1,023元 │同上頁 │同上 │
├──┼─────┼──────┼─────┼────────┼────────┤
│77 │103.12.18 │同上 │1,075元 │同上頁 │同上 │
├──┼─────┼──────┼─────┼────────┼────────┤
│78 │103.12.23 │同上 │ 744元 │同上頁 │同上 │
├──┼─────┼──────┼─────┼────────┼────────┤
│79 │103.12.28 │同上 │1,050元 │同上頁 │同上 │
├──┼─────┼──────┼─────┼────────┼────────┤
│80 │103.9.11 │同上 │1,000元 │同上頁 │同上 │
├──┼─────┼──────┼─────┼────────┼────────┤
│81 │103.9.3 │同上 │1,273元 │本院卷第83頁 │同上 │
├──┼─────┼──────┼─────┼────────┼────────┤
│82 │103.9.20 │同上 │ 752元 │同上頁 │同上 │
├──┴─────┴──────┴─────┴────────┴────────┤
│本院判准之交通費用:4,510元 │
└───────────────────────────────────────┘
104年度
┌──┬─────┬──────┬─────┬────────┬────────┐
│編號│支出日期 │ 項目及地點 │ 金額 │證據出處 │ 本院判斷 │
├──┼─────┼──────┼─────┼────────┼────────┤
│1 │104.1.14 │至國軍桃園總│ 440元 │本院卷第95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醫院之計程車│ │ │院卷第27頁),應│
│ │ │資 │ │ │予准許 │
├──┼─────┼──────┼─────┼────────┼────────┤
│2 │104.1.15 │同上 │ 22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 │不應准許 │
├──┼─────┼──────┼─────┼────────┼────────┤
│3 │104.2.2 │同上 │ 220元 │同上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29頁),應│
│ │ │ │ │ │予准許 │
├──┼─────┼──────┼─────┼────────┼────────┤
│4 │104.2.11 │至友達公司之│ 260元 │本院卷第96頁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 │ │計程車資 │ │ │相當因果關係,不│
│ │ │ │ │ │應准許 │
├──┼─────┼──────┼─────┼────────┼────────┤
│5 │104.2.24 │至國軍桃園總│ 22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醫院之計程車│ │ │不應准許 │
│ │ │資 │ │ │ │
├──┼─────┼──────┼─────┼────────┼────────┤
│6 │104.3.5 │同上 │ 220元 │同上頁 │同上 │
├──┼─────┼──────┼─────┼────────┼────────┤
│7 │104.3.18 │同上 │ 220元 │本院卷第97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30頁),應│
│ │ │ │ │ │予准許 │
├──┼─────┼──────┼─────┼────────┼────────┤
│8 │104.3.23 │同上 │ 44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 │不應准許 │
├──┼─────┼──────┼─────┼────────┼────────┤
│9 │104.3.26 │同上 │ 220元 │同上頁 │同上 │
├──┼─────┼──────┼─────┼────────┼────────┤
│10 │104.3.5 │停車費(原告│ 30元 │本院卷第98頁 │同上 │
│ │ │未說明地點)│ │ │ │
├──┼─────┼──────┼─────┼────────┼────────┤
│11 │104.3.2 │油資 │1,076元 │同上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12 │104.3.7 │同上 │ 90元 │同上頁 │同上 │
├──┼─────┼──────┼─────┼────────┼────────┤
│13 │104.3.9 │同上 │2,194元 │同上頁 │同上 │
├──┼─────┼──────┼─────┼────────┼────────┤
│14 │104.4.14 │同上 │ 780元 │同上頁 │同上 │
├──┼─────┼──────┼─────┼────────┼────────┤
│15 │104.4.16 │同上 │ 858元 │同上頁 │同上 │
├──┼─────┼──────┼─────┼────────┼────────┤
│16 │104.4.20 │同上 │ 999元 │本院卷第99頁 │同上 │
├──┼─────┼──────┼─────┼────────┼────────┤
│17 │104.4.24 │同上 │ 781元 │同上頁 │同上 │
├──┼─────┼──────┼─────┼────────┼────────┤
│18 │104.4.30 │同上 │1,057元 │同上頁 │同上 │
├──┼─────┼──────┼─────┼────────┼────────┤
│19 │104.4.17 │三軍總醫院之│ 140元 │同上頁 │當日確有就醫(本│
│ │ │停車費 │ │ │院卷第44頁),應│
│ │ │ │ │ │予准許 │
├──┼─────┼──────┼─────┼────────┼────────┤
│20 │104.4.17 │長庚醫院之停│ 30元 │同上頁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 │ │車費 │ │ │票無從辨識出賣人│
│ │ │ │ │ │及金額,不應准許│
├──┼─────┼──────┼─────┼────────┼────────┤
│21 │104.4.11 │停車(原告未│ 30元 │本院卷第100頁 │當日無就醫紀錄,│
│ │ │說明地點) │ │ │不應准許 │
│ │ │ │ │ │ │
├──┼─────┼──────┼─────┼────────┼────────┤
│22 │104.4.17 │油資 │1,983元 │同上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23 │104.4.13 │洗車費 │ 120元 │同上頁 │與系爭事故無關,│
│ │ │ │ │ │不應准許 │
├──┼─────┼──────┼─────┼────────┼────────┤
│24 │104.4.19 │三軍總醫院之│ 3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醫記錄,│
│ │ │停車費 │ │ │不應准許 │
├──┼─────┼──────┼─────┼────────┼────────┤
│25 │104.5.2 │停車費 │ 1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 │ │明無從辨識停車時│
│ │ │ │ │ │間、地點,難認為│
│ │ │ │ │ │系爭事故所支出,│
│ │ │ │ │ │不應准許 │
├──┼─────┼──────┼─────┼────────┼────────┤
│26 │104.5.6 │三軍總醫院之│1,250元 │同上頁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 │ │停車費 │ │ │票無從辨識出賣人│
│ │ │ │ │ │及金額,不應准許│
├──┼─────┼──────┼─────┼────────┼────────┤
│27 │104.5.5 │油資 │1,123元 │同上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28 │104.5.22 │同上 │ 806元 │同上頁 │同上 │
├──┼─────┼──────┼─────┼────────┼────────┤
│29 │104.5.23 │同上 │ 500元 │同上頁 │同上 │
├──┼─────┼──────┼─────┼────────┼────────┤
│30 │104.5.28 │同上 │ 825元 │同上頁 │同上 │
├──┼─────┼──────┼─────┼────────┼────────┤
│31 │104.6.3 │三軍總醫院之│ 8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停車費 │ │ │院卷第51頁),應│
│ │ │ │ │ │予准許 │
├──┼─────┼──────┼─────┼────────┼────────┤
│32 │104.6.10 │同上 │ 120元 │同上頁 │同上 │
├──┼─────┼──────┼─────┼────────┼────────┤
│33 │104.6.17 │同上 │ 120元 │同上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50頁),應│
│ │ │ │ │ │予准許 │
├──┼─────┼──────┼─────┼────────┼────────┤
│34 │104.6.24 │同上 │ 180元 │同上頁 │同上 │
├──┼─────┼──────┼─────┼────────┼────────┤
│35 │104.7.8 │同上 │ 6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52頁),應│
│ │ │ │ │ │予准許 │
├──┼─────┼──────┼─────┼────────┼────────┤
│36 │104.7.22 │同上 │ 140元 │同上頁 │同上 │
├──┼─────┼──────┼─────┼────────┼────────┤
│37 │104.9.9 │同上 │ 40元 │同上頁 │當日確有就診(本│
│ │ │ │ │ │院卷第54頁),應│
│ │ │ │ │ │予准許 │
├──┼─────┼──────┼─────┼────────┼────────┤
│38 │104.6.5 │油資 │1,131元 │本院卷第104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39 │104.6.11 │同上 │ 995元 │同上頁 │同上 │
├──┼─────┼──────┼─────┼────────┼────────┤
│40 │104.6.16 │同上 │1,289元 │同上頁 │同上 │
├──┼─────┼──────┼─────┼────────┼────────┤
│41 │104.6.14 │同上 │1,200元 │同上頁 │同上 │
├──┼─────┼──────┼─────┼────────┼────────┤
│42 │104.6.16 │同上 │1,024元 │同上頁 │同上 │
├──┼─────┼──────┼─────┼────────┼────────┤
│43 │106.6.19 │同上 │ 995元 │同上頁 │同上 │
├──┼─────┼──────┼─────┼────────┼────────┤
│44 │104.6.23 │同上 │2,419元 │本院卷第105頁 │同上 │
├──┼─────┼──────┼─────┼────────┼────────┤
│45 │104.6.24 │同上 │1,000元 │同上頁 │同上 │
├──┼─────┼──────┼─────┼────────┼────────┤
│46 │104.6.28 │同上 │1,000元 │同上頁 │同上 │
├──┼─────┼──────┼─────┼────────┼────────┤
│47 │104.6.4 │停車(原告未│ 30元 │本院卷第106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說明地點) │ │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
│48 │104.6.19 │同上 │ 30元 │同上頁 │同上 │
├──┼─────┼──────┼─────┼────────┼────────┤
│49 │104.7.15 │至友達公司之│ 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
│ │ │計程車資 │ │ │相當因果關係,不│
│ │ │ │ │ │應准許 │
├──┼─────┼──────┼─────┼────────┼────────┤
│50 │104.12.23 │同上 │ 260元 │同上頁 │同上 │
├──┼─────┼──────┼─────┼────────┼────────┤
│51 │104.12.17 │至龍潭市區之│ 180元 │本院卷第108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計程車資 │ │ │支出,不應准許 │
├──┼─────┼──────┼─────┼────────┼────────┤
│52 │104.4.9 │停車費(原告│ 30元 │本院卷第109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未說明地點)│ │ │不應准許 │
├──┼─────┼──────┼─────┼────────┼────────┤
│53 │104.4.24 │同上 │ 40元 │同上頁 │同上 │
├──┼─────┼──────┼─────┼────────┼────────┤
│54 │104.4.28 │同上 │ 30元 │同上頁 │同上 │
├──┼─────┼──────┼─────┼────────┼────────┤
│55 │104.4.23 │同上 │ 20元 │本院卷第110頁 │當日原告雖有在國│
│ │ │ │ │ │軍桃園總醫院就診│ 應准許
│ │ │ │ │ │(見本院卷第33頁│
│ │ │ │ │ │),惟停車地點為│
│ │ │ │ │ │為新北市樹林區鎮│
│ │ │ │ │ │前街1 號,兩者相│
│ │ │ │ │ │距20餘公里,顯非│
│ │ │ │ │ │因就醫所支出,不│
│ │ │ │ │ │應准許 │
├──┼─────┼──────┼─────┼────────┼────────┤
│56 │104.5.5 │同上 │ 20元 │同上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 │ │ │不應准許 │
├──┼─────┼──────┼─────┼────────┼────────┤
│57 │104.5.23 │同上 │ 40元 │同上頁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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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4.5.9 │油資 │1,078元 │本院卷第111頁 │難認為系爭事故所│
│ │ │ │ │ │支出,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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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4.5.17 │同上 │ 738元 │同上頁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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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4.7.3 至│同上 │18,421元 │本院卷第112 至 │同上 │
│ │104.9.9 │ │ │1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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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4.9.4 │停車費(原告│ 30元 │本院卷第115頁 │當日無就診記錄,│
│ │ │未說明地點)│ │ │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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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判准之交通費用:1,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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