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808,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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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阮淮靖(原名:阮淮青)
被 告 王耀德(原名: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二十四分之一及同段七○一六建號建物(門號:桃園市○○區○○街○○○○○巷○○○號六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98年間,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4 分之1 及同段7016建號建物(門號: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然該房屋係國民住宅,原告當時為外國人,不合乎購買國民住宅之要件,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負擔購屋自備款、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低利貸款而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98年9 月11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按期攤還房屋貸款本息至今,且已取得我國國籍,因擔憂被告與其前妻間糾紛影響原告權益,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現在遭到被告的前妻於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9 月11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現遭扣押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上權利,其效力不因系爭房地遭到扣押之影響,雖因其業經查封(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受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原告倘於本件勝訴判決確定,仍得於啟封後之後辦理移轉登記,倘該房地經拍定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就其借名登記契約上權利無法實現之情事,原告亦得另尋管道救濟,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權利之存在。

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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