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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SPIRIT OF MANILA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公司)請求給付場站降落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菲律賓官方語言之譯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定有明文。
末按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場站降落費用等之被告SPIRIT OFMANILA AIRLINES CORPORATION (菲律賓商馬尼拉精神航空公司,下稱馬尼拉公司)既為外國公司,原告自應提出被告馬尼拉公司通曉語言(菲律賓官方語言)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辦理送達,及便利被告馬尼拉公司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惟原告迄未提出經翻譯人員翻譯上述訴訟文書之菲律賓官方語言譯本到院,致本院無從寄送被告馬尼拉公司得閱讀辨識之起訴狀記載繕本,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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