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835,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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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黃徐秀雪
黃弘彥
黃弘儒
黃文琦
相 對 人 黃文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三人李文科等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其中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要旨參照)。

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黃振乾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黃文惠所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9/130(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李文科、李勝裕無權占用並搭蓋違章建築,致聲請人因無法請領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生必須支付遺產稅新臺幣428 萬9,415 元之損害,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該等金額,此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是本件訴訟需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一併起訴,惟相對人因對遺產分割與聲請人意見不合,故對相關事宜均拒不配合,而未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振乾之遺產,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繼承並公同共有,業經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振乾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聲請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造成其等受有須繳納遺產稅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該請求權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具狀為任何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就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5 號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其中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 「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28 萬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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