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84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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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黃春桃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黃吉祥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7日、同年9 月26日、98年10月5 日及104 年12月31日因生意週轉所需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50 萬元及10萬元,共計借款210 萬元,被告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3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前揭第1 筆至第3 筆借款之擔保。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僅陸續匯還108萬元,其餘102 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96年5 月17日、同年9 月26日及104年12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惟均已全部清償完畢。

至被告雖曾於99年3 月間持票面金額15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欲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惟原告並未將150 萬元之借款金錢實際交付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同年9 月26日及104 年12月31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支票2 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存入憑條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12、13、1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迄未全額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150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雖曾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惟無從證明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迄未全額償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系爭150 萬元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支票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原告雖持有形式上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充其量僅係表明原告於支票到期時得持票向被告或付款銀行請求兌現,不能證明已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

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原告自不能單以持有該紙支票之情,而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金錢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雖另提出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據以主張其確有交付150 萬元借貸金錢予被告云云,惟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98年10月5 日有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50 萬元之事實,本無從證明領款後之金錢流向,亦不能憑此提領款項之事實即得證明或推論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交付被告所借貸之150 萬元金錢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全額償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於98年10月5 日交付所借貸之金錢150 萬元等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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