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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玉康
程水寶
被 告 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理事、監事及理事長,伊則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且於當日出席與會。
被告選任理、監事之方式,係先於所有會員代表中選出該屆理事15人、監事5 人,並隨即召開理事會議選任常務理事,再旋由理事會自常務理事中選出理事長。
又依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
另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詎本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訴外人陳榮進為圖當選理事長,除事先規劃包括訴外人李冠濰在內之15人理事人選,以推舉其為常務理事,進而獲選為理事長外,竟於李冠濰因出國無法親自到場,亦無任何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之際,使訴外人高家銘冒用李冠濰之名義,於會員簽到簿上簽名領取選票,參與理事選舉;
經當選理事後,仍由高家銘冒名出席理事會,選任陳榮進為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嗣伊察覺系爭選任過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遂當場向被告提出異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選舉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章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簽到簽名簿影本、現場照片為證。
又被告既業已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因屬形成之訴,性質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原告先位聲明已經判決,則其備位聲明及主張之部分,乃不贅為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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