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85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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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楊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20時27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侯苑冬所有車牌號碼為ABK-0839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林佑諠,造成林佑諠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疑瀰漫性軸索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下肢脛骨丘及腓骨頸骨折、四股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林佑諠經治療後,仍為醫師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3 項第3 等級殘廢。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75,400 元,而此項賠償金額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給付被害人1,475,4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數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98年3 月1 日( 含) 以後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醫療收據數紙、交通費證明單、看護費證明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資料表等件可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桃保險調字第12號卷、下稱桃調卷,第6-38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查筆錄、員警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 一) 、( 二) 、酒測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29頁) ,亦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

再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害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度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為經要保人侯苑冬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之人,有調查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被告酒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保險人即原告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僅係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給付被害人1,475,400 元,主張在給付之範圍內即1,475,400 元內,依代位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47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有據。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桃調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5 年4 月21日起,經10日即104 年5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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