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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謝正忠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吳宗益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淑宜
被 告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63 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宗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宗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宗益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區忠義路2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貿然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189 巷往新中北路249 巷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
又被告張秀蘭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吳宗益為無照駕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被告吳宗益使用,以免發生危險,然被告張秀蘭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吳宗益,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吳宗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1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5,000 元、紙尿褲及助行器等用品費用4,189 元、看護費用21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上合計為1,684,407 元,扣除被告吳宗益已給付之94,733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1,589,674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9,67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本件事故係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肇事原因與被告吳宗益無照駕駛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張秀蘭未曾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吳宗益使用,亦無從知悉被告吳宗益之駕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故被告張秀蘭不應與被告吳宗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對於醫療費用143,218 元、紙尿褲及助行器等用品費用4,189 元、看護費用212,000 元均不爭執。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聘僱員工之費用係其經營汽車材料行之經常性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其所主張之慰撫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宗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
而被告吳宗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吳宗益部分: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吳宗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其駕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25至32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宗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進,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吳宗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吳宗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張秀蘭部分: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所明定。
是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徵諸前開規定之意旨,乃指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得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明知被告吳宗益之駕照已遭註銷,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吳宗益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吳宗益係於87年4 月13日考領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92年6 月13日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紀錄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頁),固堪認被告吳宗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而未領有合法有效之駕照,然被告吳宗益並非自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在駕照逕遭主管機關予以註銷之情況下,其仍持有一般紙本駕照之外觀,則尚不能單憑被告吳宗益駕照逕遭註銷之事實,即率爾推認被告張秀蘭係明知此情仍允許被告吳宗益駕車終致肇事。
況縱認被告張秀蘭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吳宗益使用,仍需該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秀蘭始需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吳宗益於事發當時固因駕照遭註銷而未有合格駕照,惟駕照之核發,乃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駕駛技術並無絕對關係,單純無照駕駛本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遑論被告吳宗益並非自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宗益無照駕駛與車禍之發生間有何關聯,是被告張秀蘭縱有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吳宗益使用,亦難認其將車輛交予被告吳宗益使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秀蘭明知被告吳宗益駕照已遭註銷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吳宗益無照駕駛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張秀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令其與被告吳宗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為汽車所有權人,明知被告吳宗益駕照已遭註銷不得再駕駛汽車上路,仍將車輛交由被告吳宗益使用乙節,尚非可採,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張秀蘭尚有何種行為與被告吳宗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應與被告吳宗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宗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3,218 元、紙尿褲與助行器等用品費用4,189 元,及看護費用21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7至24、32、33頁),復為被告吳宗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自應予列計。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開設勁興汽車材料行,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需雇人代勞,總計支出工資125,000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領款收據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6至30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住院16日,且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3 個月,不宜提重、激烈運動及久站6 個月,有天晟醫院104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確於事發後6 個月內因傷無法工作而有另行雇用1 名員工以替代其工作之必要,至原告雇用超出1 人部分,則屬原告經營事業原應支出之人事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衡酌一般經驗法則、社會物價現況及事發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19,273元等一切情況,再參諸原告自承該汽車材料行主要是在從事販賣汽車材料之業務(見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而須聘僱員工替代工作受有之損失,即應以115,638 元為適當且可採(計算式:19,273元×6 個月)。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左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血腫之傷害,須接受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術,互鎖式鈦合金骨板固定及使用生長骨膠,出院後須他人照顧3 個月,並繼續復健治療1 年(見附民卷第13頁),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開設汽車材料行,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48,735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汽車2輛及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5,302,270 元;
被告吳宗益為殯葬業員工,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103 年度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此有原告及被告吳宗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47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吳宗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吳宗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925,045 元(計算式:醫藥費143,218 元+看護費212,000 元+紙尿褲與助行器等用品費用4,189 元+薪資損失115,638 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經本件事故肇事地忠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下,少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10410008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字卷第56至58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吳宗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宗益賠償之金額即為277,514 元(計算式:925,04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被告吳宗益已於103 年12月4 日先行賠償原告94,733元,此有匯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吳宗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吳宗益已賠付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吳宗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2,781 元(計算式:277,514 元-94,73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吳宗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予被告吳宗益(見附民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吳宗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8 月4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吳宗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吳宗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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