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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鄭方瑜
被 告 丘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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