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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許鳳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高智富之繼承系統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為甲○○○○○○,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不明,此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亦應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戶籍謄本、高智富之繼承系統表供本院予以核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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