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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徐建斌
被 告 黃學壽即黃信宏企業社
被 告 黃學敏
被 告 詹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學壽即黃信宏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7日邀同被告黃學敏、詹美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4.25%機動計付,嗣後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 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兩造又於104 年3 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本金償還方式:自變更日起每月攤還本金2 萬5,000 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
詎被告黃學壽即黃信宏企業社104 年9月4 日僅還款至104 年8 月30日當期應繳本息後即未繼續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284 萬8,888 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繳納。
被告黃學敏、詹美芸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黃學壽即黃信宏企業社自104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 萬8,888 元,及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並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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