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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菘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原告應補正桃園市○○區○○○○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須標示該房屋「課稅現值」)。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陳進菘即陳進榮」、「陳OO」、「陳OO」、「陳OO」,除「陳進菘即陳進榮」外,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補正桃園市○○區○○○○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須標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供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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