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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7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顯與常人有異,被告知悉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104 年6 月28日至104 年7 月間之某時,以邀請原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5 號之租屋處吹冷氣、吃泡麵及喝飲料為由,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 次,此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
被告經常要求原告打電話聯絡伊,或至原告工作處所騷擾,每次下班途中原告均擔心遇到被告或被其跟蹤而感到害怕,生活作息嚴重受到影響,造成精神上壓力,情緒起伏不定,對己身安全感到害怕。
被告性侵原告,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精神上之損害向被告主張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為智能障礙之人,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至104年7 月間之某時,以邀請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5 號之租屋處吹冷氣、吃泡麵及喝飲料之際,竟強行以手撫摸伊胸部,並違反其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
被告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1頁、訴字卷第3 至8 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女子,竟基於對原告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揆諸前揭說明,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五、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性侵心智缺陷之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高中畢業,於便利超商工作,有固定收入,104 年度薪資所得29萬8,307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經濟小康,另其104 年度薪資所得13萬6,633 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3 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為209 萬6,477 元,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3 至4、7 至8 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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