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913,201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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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吉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榮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盧進祿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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