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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火金
被 告 陳吳鳳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補正或追加完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84年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60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被告陳妹黁(已歿)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被告陳妹黁於10多年前往生,原告旋依債之本旨給付貸款金額,迄至被告陳妹黁之媳婦死亡前2 年已清償完畢,被告陳妹黁之繼承人之一吳陳鳳金亦曾代為轉交還款金額,因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查被告陳妹黁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或追加完整、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若有漏未列為本件被告,原告應追加其為被告,並應提出追加被告之書狀,並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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