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黃鉦凱、黃文煥、黃永慶、黃永志、黃文亮、黃姜梅英
- 三、被告黃永雄則以: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分割方案如鈞院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 (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如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複丈成果圖所
- 五、經查: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
-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祭祀公業黃啟珊之派下員,依文獻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一)本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為黃永雄,並非祭祀公業黃
- (二)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黃永雄主張依照祭祀公業黃啟珊派
- 三、經查,本件本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之一為被告黃永雄,
- 四、綜上,本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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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黃鉦凱
黃文煥
黃永志
黃文亮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慶
被 告 黃姜梅英(即黃永仁之繼承人)
黃咸風 (即黃永仁之繼承人)
黃宇雲 (即黃永仁之繼承人)
黃玉香 (即黃永仁之繼承人)
黃思瑜 (即黃永仁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承信 (即黃永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言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甲編號A、A1所示部分分歸原告黃文美取得,編號B、B1、B2所示部分由被告黃鉦凱、黃文煥、黃永志、黃文亮、黃永慶、黃姜梅英、黃承信、黃咸風、黃宇雲、黃玉香、黃思瑜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C1、C2、C3、C4、C5、C6、C7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黃永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判決分割。
反訴原告黃永雄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啟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派下員即反訴被告黃文美名義下,乃以反訴終止與反訴被告黃文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黃文美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即反訴原告等情。
準此,本件本訴與反訴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黃永雄固具狀請求更正名稱為「祭祀公業黃啟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0 、19 5頁),然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黃永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三第102頁),本訴原告乃將其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本訴被告為黃永雄,豈有可能在反訴程序中變更為「祭祀公業黃啟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故反訴原告黃永雄請求更正名稱為「祭祀公業黃啟珊,法定代理人黃永雄」,要與首揭法條及前述判例意旨有違,自難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起訴時被告黃永仁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其配偶黃姜梅英及其子女黃承信、黃咸風、黃宇雲、黃玉香、黃思瑜繼承,有黃永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92 頁),而前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詳本院卷二第50頁)。
前揭繼承人業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2-74 頁),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姜梅英、黃承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贈與為由將其二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妏如、黃建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71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贈與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黃姜梅英、黃承信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准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分案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二、被告黃鉦凱、黃文煥、黃永慶、黃永志、黃文亮、黃姜梅英、黃承信、黃咸風、黃宇雲、黃玉香、黃思瑜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黃永雄則以: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分割方案如鈞院卷一第227 頁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如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空地、八角亭、宗祠、地上建物。
五、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系爭土地上固有前述供祭祀用之宗祠、地上建物、八角亭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3-138頁)。
然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述供祭祀用之宗祠、地上建物、八角亭等建物,顯非供他物利用所不可缺,亦非他權利行使所不可缺,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被告黃永雄固抗辯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黃啟珊借名登記予原告及其餘被告等派下員名下,似主張有不能分割協議等情,然此部分被告黃永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理由詳見反訴部分,故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及期限。
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甲分割(如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告黃永雄先主張依附圖乙分割(如本院卷一第205頁),嗣又主張依附圖丙分割(詳本院卷一第208 、227頁),本院依據附圖丙之精神,再依職權函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出附圖丁之分割分案(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分述如下: 1、系爭土地約呈橢圓形,對外聯絡賴由位於該土地西側、東北方及北方同區段479 、487 、478 及390 等地號土地,此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43頁),至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381 地號等固有道路一條,該條道路係設於私有土地,且與系爭土地間隔有溝渠等情,亦經兩造陳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43頁),故系爭土地端賴前開同區段479 、487 、478 及390 等地號土地對外聯繫,應無疑義。
2、若依附圖乙分割系爭土地,不僅會破壞系爭土地宗祀之完整性,且會造成A 部分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而構成袋地,故此方案自不足採。
倘採附圖丙、丁之分割方案,固然僅有小部分圍牆可能遭拆除,而可保存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築之完整,惟系爭土地上C 所示之面積,卻將因此形成袋地而無從對外聯絡,是上開方案亦難謂公平。
至於倘依附圖甲分割系爭土地,雖然會有部分圍牆(即B1)及一個八角亭(即B2)恐無法保存,然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建築均得以保留,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俱得以對外聯絡,而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是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3、基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等情,認以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較為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及共有物性質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定。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祭祀公業黃啟珊之派下員,依文獻記載祭祀公業黃啟珊最遲於日治時期之大正九年即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0-77 頁),反訴原告黃永雄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之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78-85 頁)。
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黃啟珊獨立財產之一部分,自不詳之年代,即由管理人等耆老決議將祭祀公業黃啟珊之土地借名登記於派下員名下,並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因派下員死亡,再轉借名於其辦理繼承之子孫名下。
祭祀公業黃啟珊之管理人黃永雄,因鑑於數次傳承,人數眾多,經與各房長老商議,將祭祀公業黃啟珊之土地財產集中借名登記於管理人黃永雄名下,並於移轉登記時,由公款負擔移轉登記之所有稅金及補償費(見本院卷一第182-198 頁)。
數年來,為推動此一決議,逐一與個別借名登記人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系爭土地原來借名登記人數共17名,經溝通後已有10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黃永雄之名下。
反訴被告黃文美及本訴被告黃鉦凱等人竟違反宗親之決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以反訴之書狀送達時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祭祀公業黃啟珊之管理人黃永雄之名下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黃文美應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本訴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為黃永雄,並非祭祀公業黃啟珊,故黃永雄片面將黃永雄變更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並將其個人列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之法定代理人,此舉顯然無據。
又本訴部分之被告黃永雄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永雄,然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永雄於訴訟中,又將反訴原告之當事人擅自變更為祭祀公業黃啟珊,是以,反訴原告之當事人已非黃永雄,又祭祀公業非本訴被告,祭祀公業黃啟珊自不得依據民法259 條提起反訴。
另反訴原告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黃永雄自承,祭祀公業黃啟珊到目前為止,並沒有辦理報備登記程序,再依照88年5月9日之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記錄第11頁所載,出席人員305 人表決通過不要成立祭祀公業,足證祭祀公業黃啟珊根本不存在,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黃永雄主張依照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證明書(下稱系爭派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0至77頁、99至111 頁)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派下證明書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相關字樣,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各派下員名下;
又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黃永雄雖提出270 番土地等11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38 頁),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派下員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本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之一為被告黃永雄,並非祭祀公業黃啟珊,而本、反訴之當事人僅係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是黃永雄請求將反訴原告變更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並將其個人列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之法定代理人,要與本、反訴係合併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之立法目的有違,程序上顯有不合。
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祭祀公業黃啟珊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反訴原告,姑不論祭祀公業黃啟珊是否成立乙節,尚未可知,有籌備大會紀錄可稽(詳本院卷一192 頁),縱有成立,亦未經登記而為法人等情,業據反訴原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三第5 頁),是祭祀公業黃啟珊至多僅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反訴原告黃永雄既非祭祀公業黃啟珊,縱使反訴原告黃永雄為祭祀公業黃啟珊之管理人,亦與祭祀公業黃啟珊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要難混而為一相提並論。
故縱使反訴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祭祀公業黃啟珊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黃永雄亦無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洵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
│附表一: │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828.97 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黃文煥 │20分之1 │
├──┼──────┼─────┤
│2 │黃永慶 │20分之1 │
├──┼──────┼─────┤
│3 │黃永志 │20分之1 │
├──┼──────┼─────┤
│4 │黃文亮 │20分之1 │
├──┼──────┼─────┤
│5 │黃文美 │15分之1 │
├──┼──────┼─────┤
│6 │黃永雄 │180分之117│
├──┼──────┼─────┤
│7 │黃鉦凱 │30分之1 │
├──┼──────┼─────┤
│8 │黃咸風 │120分之1 │
├──┼──────┼─────┤
│9 │黃宇雲 │120分之1 │
├──┼──────┼─────┤
│10 │黃玉香 │120分之1 │
├──┼──────┼─────┤
│11 │黃思瑜 │120分之1 │
├──┼──────┼─────┤
│12 │黃承信(移轉│120分之1 │
│ │予黃建臺) │ │
├──┼──────┼─────┤
│13 │黃姜梅英(移│120分之1 │
│ │轉予黃妏如)│ │
└──┴──────┴─────┘
┌───────────────┐
│附表二: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黃鉦凱 │51分之6 │
├──┼──────┼─────┤
│2 │黃文煥 │51分之9 │
├──┼──────┼─────┤
│3 │黃永慶 │51分之9 │
├──┼──────┼─────┤
│4 │黃永志 │51分之9 │
├──┼──────┼─────┤
│5 │黃文亮 │51分之9 │
├──┼──────┼─────┤
│6 │黃姜梅英 │306分之9 │
├──┼──────┼─────┤
│7 │黃承信 │306分之9 │
├──┼──────┼─────┤
│8 │黃咸風 │306分之9 │
├──┼──────┼─────┤
│9 │黃宇雲 │306分之9 │
├──┼──────┼─────┤
│10 │黃玉香 │306分之9 │
├──┼──────┼─────┤
│11 │黃思瑜 │306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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