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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號,廠牌:BMW,型號:740LI,車身號碼:WBAKB41○○BC429579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KB4100BC429579號、廠牌:BMW 、型號:740LI 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汽車),並給付定金1 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並協同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詎被告用以給付價金之本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價金或解除契約,被告則表示無力給付價金,並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汽車登記移轉登記回到原告名下,為避免善意第三人誤信被告惟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造成交易秩序之破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7日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因被告拒絕給付價金,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回到原告名下等情,有訂車單、費用明細單、本票、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350號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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