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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劉鳳塗
被 告 鄭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3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舊識,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偶然見原告獨自坐在該處榕樹下之椅子上閉目休憩,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原告左胸心臟部位猛刺,致原告受有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等重大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922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時喝醉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拿掃把攻擊伊,伊拿刀想嚇嚇他而已,是不小心刺到原告,並無殺人故意,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向伊左胸心臟部位,致伊受有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見附民卷第6頁)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刺向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傷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
⒉被告固以前詞云云為辯,惟查:⑴上開事實經過,業經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刑事卷第87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高劉秀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對面的榕樹下等垃圾車,伊本來坐在榕樹下,後來伊看到被告拿刀逼近告訴人,告訴人有拿竹掃帚阻擋被告,伊看到告訴人右手按著胸口,左手拿著竹掃帚在晃,告訴人跟伊說他被刺了一刀,伊就請旁邊的人叫救護車,伊也趕快去翻告訴人的傷口來看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62頁,本院刑事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朱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坐在樹底下,心臟部位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62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之賴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走到伊的鐵工廠前咆嘯,被告手持尖刀頂在自己的肚子上疑似要自殘,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搶下刀子,伊將被告制伏後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62頁)大致相符。
而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素無怨隙,渠等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再者,原告於案發當日就醫診斷後確認受有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且警方在原告所持之竹掃帚、被告所持刀子之刀刃及被告上衣左肩處採集到之血跡之DNA- ST R 型別,均與原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48010967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刑事卷第46至47頁)足參,顯見被告確實有持刀刺向原告左胸部位,並深及心臟之情形。
此外,觀諸拍攝被告所持竹掃帚之照片,該竹掃帚之長柄上有明顯之血跡(見偵字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38頁上方照片),且該竹掃帚上之血跡DNA-STR 型別,與原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46至47頁),倘非原告於遇刺流血後以沾染血跡之手持竹掃帚抵擋被告,該竹掃帚之長柄上應不至於有原告之血跡,益證原告稱其遭被告刺傷並以手摸到其胸口流血後,方持竹掃帚與被告對抗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於原告持竹掃帚與之對抗過程中方失手刺傷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⑵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故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本件被告係趁原告坐著打瞌睡之時直接持刀刺向原告左胸心臟部位,造成原告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所持之刀子長達34.5公分,刀刃極為尖銳,此有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36頁)可參,足認被告係趁原告毫無防備且猝不及防之時,直接持尖銳之刀子猛力刺進原告左胸心臟部位,即深及心臟,顯見被告當時絕非僅意在傷害而已。
又人之胸腔乃重要之身體部位,有心臟、肺等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若持利刃朝該部位揮刺,可能導致重要臟器受損或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明知上情,仍持尖銳之刀子刺向原告之左胸並穿刺原告之心臟,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⑶至於被告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案發前有喝酒,伊於案發當時係酒醉之狀態等語,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4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可憑,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飲酒,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4毫克以上之情形。
復衡酌證人朱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手持刀子,大聲地跟伊說他是國民黨的人,殺人也不會怎樣,並跟伊的朋友要東西吃,伊的朋友很大聲地跟被告說他喝醉了,叫被告快點回家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62頁)、證人賴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走到伊的鐵工廠前咆嘯,被告手持尖刀頂在自己的肚子上疑似要自殘,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搶下刀子,被告講了一些醉話後,就不支酒力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62頁)、證人高劉秀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走到水圳那邊的鐵工廠就睡著了,後來伊到警察局做筆錄,被告也在警察局,很醉的樣子,被告在警察局鬧很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因受酒精影響而使其認知、辨識外界事物之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88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精神處於麻痺之狀態,益證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顯著降低。
此外,本院刑事庭曾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等判斷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中毒狀態而有明顯受損,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刑事卷第60至63頁)供參,此精神鑑定報告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及心理狀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
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並非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被告應負之侵權責任,附此敘明。
⒊綜上,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刺向原告左胸心臟部位,被告猶辯稱其只想嚇唬原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以刀刺向原告左胸心臟部位,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刺傷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922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合健骨科診所及內壢成章藥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於事發時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約2,500 元,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無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514,922 元(計算式:醫藥費14,92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2月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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