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更(一),17,2019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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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追加被告 張楊清
上列原告與陳翁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追加張楊清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張楊清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以張楊清為被繼承人翁振元之女,而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訟標的對於張楊清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訴請追加張楊清為被告云云。

然查:㈠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

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張楊清(原名翁清子)原雖為被繼承人翁振元之女,然依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日桃市戶字第106001218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案卷二第69頁至第96頁),可查張楊清早於35年5 月5 日即由訴外人楊阿福以民間習慣「媳婦仔」收養,養子緣祖入籍於楊金旺戶內,做為楊新發之緣女(即養媳),審以張楊清於緣祖入籍後,確已改從楊阿福之姓氏,堪認楊阿福與張楊清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無訛。

張楊清於53年8 月1 日另婚嫁予張金堂,未與收養人楊阿福之子婚配,揆諸前開說明,其與楊阿福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應認張楊清仍為楊阿福之養女,而非翁振元之繼承人。

㈢綜上,張楊清既非翁振元之繼承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執此訴請追加張楊清為被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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