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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主一
相 對 人 林顏鈴子
關 係 人 張文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顏鈴子(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主一(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顏鈴子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因相對人長期罹患慢性疾病致身體功能日益退化,已完全臥床需專人照顧,相對人名下位於中和區之房屋年久失修,若不加以修繕恐影響大樓住戶之公共安全,故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利後續代理相對人處理房屋修繕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張文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前勘驗並點呼相對人,嗣詢問聲請人:「(問:(指聲請人)他是誰?)他是我兒子,林主一。」
、「(問:是否有其他子女?)一兒一女。」
、「(問:以前有沒有喜歡吃的東西?)沒有。」
、「(問:老家的房子是誰的?)我的。」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幾達不能之程度,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林員於104 年4 月已被鑑定為重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第5 、7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b510、b730a 、b730b ),顯示相對人攝食和肌肉力量功能缺損,實訪相對人現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有旁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
⒉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整修裝潢其名下之老舊公寓,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主一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林志一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現由聲請人林主一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財務,並與聲請人配偶共同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而關係人則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長女林淑君女士、關係人林志一先生書面和口頭皆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林主一先生為輔助人人選、關係人林志一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林主一先生具擔任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林志一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目前兩造同住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之主要照顧者,管理相對人之事務,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居家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本件原選任相對人之次子林志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惟因考量關係人林志一長期旅居國外,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較為不便,本件聲請人復於本院勘驗程序中陳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為伊的太太張文慧。」
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參以關係人張文慧於上開勘驗程序中亦對於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事未有異議,本院審酌關係人張文慧為相對人之長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張文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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