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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洪玉美
羅靖琇
羅智瓏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英鳳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謝佳玲
被 告 鄧世達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玉美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羅靖琇負擔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原告羅智瓏負擔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過失,並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2 年,例外於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時,始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
倘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嗣後知之,亦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第三人羅崇德於民國102 年1 月2日凌晨4 時許接受被告之醫療,被告涉有醫療過失一節,原告逾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起逾2 年始於105 年4 月29日起訴,被告當庭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證明有何未逾消滅時效或中斷事由,原告雖主張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然亦自承僅有提起刑事告訴而遲至本案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卷第57頁背面),告訴為被害人或法律允許獨立告訴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表明追訴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之謂,與民法第129條所謂之起訴有別,自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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