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醫,8,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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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簡志剛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葉俊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黃奕時
郭盈君律師
被 告 謝陳平
鄭羽廷
徐邦瀚
謝豐任
連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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