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醫,8,201607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簡啟原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葉俊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黃奕時
郭盈君律師
被 告 謝陳平
鄭羽廷
徐邦瀚
謝豐任
連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簡啟原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簡啟原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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