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勞訴,7,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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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茉莉
被 告 佳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勞工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而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起訴以前已經存在及未來是否存在等情亦非明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
查本件原告年齡為43歲,以勞工法定退休65歲計之,尚得工作約22年,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1160 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853萬9200 元(71,160元12月10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546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773元,再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萬177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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