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家訴,10,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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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邱顯顥
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
被 告 邱顯義
邱顯順
邱顯聰
邱牡丹
邱貴珠
邱春碧
邱桂芳
呂永杰
邱永芬
呂光宇
邱秋香
邱垂本
邱垂臺
吳邱算妹
邱吳完妹
邱顯遠
呂邱寶秀
邱寶珠
邱月娥
邱美娥
邱淑君
邱春美
邱素青
邱垂木
邱明森
邱垂鐘
邱胡鳳香
邱守綸
邱春銀
邱春忠
邱煜騰
邱美珍
邱韓蘭妹
朱婉華
邱逸亭
邱逸俊
邱逸安
邱逸怜
邱明芳
邱明郁
邱明珊
邱垂雲
邱垂順
邱淳溱
邱陳園
邱寶賢
邱丙笙
邱品瑄
邱琨能
邱暐然
邱雅萱
邱鈺驊
吳邱招妹
邱淑花
邱淑娟
林土平
梁信宗
梁水嬌
王林秀琴
林春妹
兼上60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寶鳳
被 告 邱垂螺
邱垂泉
兼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富
被 告 張玉倩
張鑑堂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陳張鴦妹
詹壽增
黃文南
黃雅君
黃雅萍
黃晨寧
詹福秀
詹素英
詹素香
詹素蘭
鍾廷郡
鍾遜彬
鍾遜文
鍾良妹
鍾桂英
鍾日春
鄭張光妹
陳張足妹
兼上2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榮
被 告 邱劉英妹
邱顯風
邱顯青
邱顯發
邱顯江
邱麒蓁
邱裔捷
邱垂春
邱垂勇
張邱金妹
邱鳳龍
邱美觀
邱韵珽
邱美惠
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公同共有提存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阿滿所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台幣9,498,499 元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提存金分配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具狀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提存款,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2;

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2之土地按原告邱顯顥應繼分(詳如附表)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被告邱顯義等人應繼分(詳如附表)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等語,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原告先後所為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聲明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劉英妹、邱顯風、邱顯青、邱顯發、邱顯江、邱麒蓁、邱裔捷、邱垂春、邱垂勇、張邱金妹、邱鳳龍、邱美觀、邱韵珽、邱美惠、邱淑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阿滿業於36年6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被繼承人原與他人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2 筆;

嗣經訴外人何朝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購買上揭土地之全部,並依法將本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498,499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9,498,499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遺產),系爭提存款遺產自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提存款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兩造就系爭提存款遺產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又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除被告邱劉英妹、邱顯風、邱顯青、邱顯發、邱顯江、邱麒蓁、邱裔捷、邱垂春、邱垂勇、張邱金妹、邱鳳龍、邱美觀、邱韵珽、邱美惠、邱淑貞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於36年6 月2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及被繼承人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訴外人何朝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本應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取得之系爭提存款遺產提存本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69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上開土地經處分後,兩造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所得之價金9,498,499 元,即為兩造依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款遺產。

又系爭提存款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提存款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

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自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系爭提存款遺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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