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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純美
陳彩玉
徐以德
徐以民
賴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
徐慈理
徐順理
陳簡春英
陳錦玲
陳寬博
陳寬裕
陳瓊玲
陳珀玲
陳寬仁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陳謝月娥
陳正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陳正昇
陳正晃
陳瑛妮
陳信源
陳信宏
陳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慶同之遺產,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謝月娥、陳正晃、陳正昇、陳瑛妮、陳信源、陳信宏、陳信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第103之1 號及同段第109之1 號土地為兩造依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稽。
㈡按被繼承人陳慶同於民國38年2 月19日逝世,此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憑,其繼承人為長子陳希達及次女即原告陳純美,每人法定繼承應有部份各2 分之1 。
繼承人陳希達於43年9 月22日去世,其繼承權由其長子陳文彰、配偶陳謝月娥、次女徐陳彩雲、長子陳文進、配偶陳簡春英、三女陳彩玉、三子陳文宗、四子陳文彬、配偶陳楊文美繼承。
其後,陳文彰也去世,其繼承權由其配偶陳謝月娥、長子陳正陽、次子陳正昇、三子陳正晃繼承。
徐陳彩雪也去世,其繼承權由配偶徐振生、長子徐以德、次子徐以民、長女賴徐明理、次女徐真理、三女徐仁理、四女徐慈理、五女徐順理繼承。
又陳文進亦逝世,其繼承權由配偶陳簡春英、長女陳銀玲、長子陳寬博、次子陳寬裕、次女陳瓊玲、三女陳柏玲、三子陳寬仁繼承。
嗣陳文宗復相繼亡故,其繼承權由長女陳麗玲繼承。
接著陳文彬也辭世,其繼承權由長女陳瑛妮、長子陳信鴻、次子陳信宏、三子陳信亨繼承。
是以原被繼承人陳慶同之遺產即本件土地兩筆,應由原告陳純美繼承應有部份為2 分之1 ;
其餘2 分之1 由其餘原告及被告等人繼承,彼等應有部份各如附表二所示。
並均已先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前經兩造協議無果,且由原告申請桃園市政府調處亦無效果,茲經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8 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40214939號函附調處記錄,並命當事人應於收受該調處記錄後15日內依訴訟途逕訴請法院審理。
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29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
㈣原告等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慶同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4214939 號函、被繼承人陳慶同除戶謄本、陳文彰除戶謄本、徐陳彩雪除戶謄本、陳文進除戶謄本、陳文宗除戶謄本、陳文彬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補發)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按本件土地已辦妥遺產繼承手續,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且全體原告及被告,除被告陳正陽一人主張尚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外,其餘均無異議。
則被告陳正陽,自應明確指出有何一繼承人拋棄繼承,並舉證以實其證,其空言之論,殊無理由。
㈡又陳希達係被繼承人陳慶同之長子,其所繼承之遺產及伊自有財產,於陳希達身故後,即由其子女陳文彰、徐陳彩雲、陳文進、陳彩玉、陳文宗、陳文彬繼承,有關陳文彰部分,陳文彰死亡後再由其長子即被告陳正陽、次子陳正昇、陳正晃三人繼承。
至於其長女張陳幸如、次女陳幸真、三女陳美珠、四女陳美齡則均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正陽自行向鈞院提出明白記載上情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款之証明書為稽。
則該被告陳正陽竟又謂其祖父陳希達之繼承人是否有人拋棄繼承,讓人莫名奇妙。
又陳希達乃被告陳正陽之祖父,陳希達是否已死亡,該被告知之甚稔,且其以直系親卑親屬之地位,當可向戶籍機關聲請陳希達之死亡除戶,輕而易舉,乃竟要求原告提出陳希達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更違常理。
可見被告陳正陽只希圖拖延訴訟,為難本件之土地分割而已。
㈢尤有進者,拋棄繼承乃要式行為,須向法院以書面為之,且需於繼承開始方得拋棄。
因拋棄繼承關係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於繼承人申報繼承時,國稅局為地政主管機關審核均甚嚴格。
茲本件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除被告陳正陽之姐妹四人有拋棄繼承外,均無人拋棄繼承,而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辦妥繼承登記,豈容該被告隨意質疑,是否尚有他人拋棄繼承之理由。
是該被告之抗辯,只圖拖延訴訟,益加明顯。
㈣原告陳純美依據戶籍資料顯示為被繼承人陳慶同之女兒,依法為被繼承人陳慶同之繼承人,被告空言泛稱原告陳純美非被繼承人之女兒,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陳正陽答辯略以:原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慶同之合法繼承人,且所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原告等人均未查明,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
原告陳純美並非被繼承人陳慶同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慶同於38年間死亡,原告陳純美係32年出生,原告陳純美不太可能是被繼承人之子女,縱使是,原告陳純美是被繼承人陳慶同與外面第三者所生,並非原配所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謝月娥、陳正晃、陳正昇、陳瑛妮、陳信源、陳信宏、陳信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陳慶同於38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完成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慶同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查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655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1 日板院通家堂93年度繼字第1610號准予備查函為憑,是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陳正陽則辯稱原告尚未查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是再轉繼承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及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又辯稱原告陳純美並無繼承權云云。
查:⒈被告雖質疑原告所列之繼承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然本院據原告等人所提被繼承人陳慶同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慶同之繼承系統表以觀,原告陳純美係被繼承人陳慶同之女兒,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餘原、被告則為再轉繼承人,無有漏列或是非繼承人之疑問;
又是否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一事,原告等人稱只有被繼承人陳文彰之女兒陳幸如、陳幸真、陳美珠、陳美齡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本院乃向本院家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陳慶同之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回覆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5 年4 月25日新院千家寬105 司家聲468 字第5981號函及本院105 年6 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 、159 、200 、239 頁),顯見原告所列之繼承人均為合法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是以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正陽復辯稱原告陳純美並非被繼承人陳慶同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據原告等人所提原告陳純美之戶籍謄本可知,戶籍登記上載明原告陳純美之父親為被繼承人陳慶同,原告陳純美亦無被他人收養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於38年2 月19日亡故時,原告陳純美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當然為被繼承人陳慶同之繼承人,被告辯稱原告陳純美非繼承人一事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明說,然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況依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慶同長子陳希達之遺產稅申報書相關資料,其中附有陳慶同親屬繼承系統表,亦將原告陳純美列為陳慶同之長女,而被告陳正陽之父親陳文彰並於該系統表上簽名表示若有虛偽不實遺漏或錯誤,至損害他人權益者,繼承人等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50208929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陳慶同親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4 頁),故被告陳正陽所辯,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陳正陽所辯,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等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慶同所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末以,原告原主張原告陳純美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原告陳彩玉應繼分為14分之1,原告徐以德、徐以民、賴徐明理、徐真理、徐仁理、徐慈理、徐順理;
原告陳簡春英、陳錦玲、陳寬博、陳寬裕、陳瓊玲、陳珀玲、陳寬仁應繼分各為98分之1 ,原告陳麗玲應繼分為14分之1 ,被告陳謝月娥、陳正陽、陳正昇、陳正晃應繼分各為28分1 ,被告陳瑛妮、陳信源、陳信宏、陳信亨應繼分各為56分之1 ,兩造應繼分比例正確應為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顯有誤算,惟分割遺產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逕以本院核算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為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同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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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金額│ 分割方法 │
│號│ 目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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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 1 分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
│ │ │子小段103 之1 地號 │ 680 平方公尺 │應繼分,分配取得│
├─┼──┼────────────┼──────────┤。 │
│ │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 1 分之1 │ │
│2 │土地│子小段109 之1 地號 │ 534 平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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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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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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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純美 │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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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彩玉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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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以德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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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以民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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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徐明理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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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真理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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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仁理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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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慈理 │ 84分之1 │
├──┼────────────────┼──────┤
│ 9 │徐順理 │ 84分之1 │
├──┼────────────────┼──────┤
│ 10 │陳簡春英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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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錦玲 │ 84分之1 │
├──┼────────────────┼──────┤
│ 12 │陳寬博 │ 84分之1 │
├──┼────────────────┼──────┤
│ 13 │陳寬裕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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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瓊玲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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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珀玲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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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寬仁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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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麗玲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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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謝月娥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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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正陽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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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正昇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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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正晃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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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瑛妮 │ 48分之1 │
├──┼────────────────┼──────┤
│ 23 │陳信源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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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信宏 │ 48分之1 │
├──┼────────────────┼──────┤
│ 25 │陳信亨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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