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100,2020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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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慧君

劉燕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益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劉秀麗

葉舒凌

陳康長華

柯素蓮

梁秀卿

李婉萍

張景堯

錢縕屏

簡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

三、經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1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為:「㈠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就如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㈢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三至十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

㈣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㈤被告應容忍原告將上開第一、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三至十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範圍有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權利。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上開第一、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另本件上訴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全體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12,090,409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36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090,409元。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依附圖一通行鄰地土地面積範圍即1547.09 平方公尺與判決主文所核准如附圖三通行鄰地土地面積即768.11平方公尺之差額與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土地面積1547.09 平方公尺比例,乘以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2,090,409元為計算。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6,087,679 元【計算式:(1547.09 平方公尺-768.11平方公尺)/1547.09平方公尺×00000000元=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9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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