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12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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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4. 貳、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 參、103年6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在桃園區大
  6. 肆、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7. 一、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所致。
  8.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9. (二)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22巷由西往東方向
  1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一)喪葬費用: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12. (二)撫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13.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14. (四)綜上,原告黃瑞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2萬4487元(計
  15. 三、黃立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20%之與有過失。
  16.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7.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18.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19.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0. 陸、綜上所述,原告黃瑞祥、陳玉珠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2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22.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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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黃瑞祥
陳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清
被 告 劉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原告陳玉珠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瑞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原告陳玉珠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569 萬4528元、原告陳玉珠619 萬45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具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572 萬9528元、原告陳玉珠594 萬45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重訴字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區大原路與樹仁三街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及閃光紅燈號誌路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直行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黃立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仁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輪因而撞擊黃立和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腳踏板及左曲軸箱蓋處,致黃立和失控倒地滑行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訴外人劉景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黃立和因此受有顱出血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 時3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2 人分為黃立和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原告黃瑞祥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原告2 人共同負擔墓園及管理費共133 萬5000元。

黃立和對於原告2 人負有撫養義務,依桃園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 萬2821元,以65歲後需撫養,平均餘命男性為18.05 歲、女性為21.3歲,原告黃瑞祥此部分得請求277 萬7028元(計算式:1 萬2821元×12月×18.05 年=277 萬7028元);

原告陳玉珠此部分得請求327 萬7047元(計算式:1 萬2821×12月×21.3年=327 萬7047元)。

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喪子,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200 萬元。

爰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祥572 萬9528元、原告陳玉珠594 萬45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有在未設置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才有所謂的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的原則適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依照交通號誌為準,被告業已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確認對向無來車,惟黃立和因其超速行為導致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不足採。

縱認被告於此事故有所過失,黃立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且所謂的殯葬費,包括入斂與埋葬死者的費用,但以實際支出且屬於必要的費用,才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賠償,原告所示預繳管理費,顯非屬上開必要之費用。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為過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103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在桃園區大原路與樹仁三街口與黃立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立和死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陳嘉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98頁、第106 頁),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 頁),故可信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肆、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所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區大原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時,其地面上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復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至第98頁),得見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依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直行先行;

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之肇事致黃立和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黃立和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系爭事故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黃立和傷重不治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立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2 人分為黃立和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黃瑞祥支付黃立和之喪葬費用28萬5000元,有喪葬費收據影本3 張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

另原告2 人支付黃立和之墓園及管理費共133 萬5000元,亦有收據及發票可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頁),從而此部分費用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撫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經查,原告黃瑞祥係45年7 月7 日生,原告陳玉珠係50年4 月16日生,此有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頁、第147 頁),則原告黃瑞祥於103 年6 月13日黃立和死亡時年為57歲,原告陳玉珠於黃立和死亡時年為53歲,雖現尚有工作能力,惟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黃立和仍應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再審酌原告2人除黃立和外,尚有黃志隆、黃琡芸二名子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4 頁、第146 頁之戶籍查詢結果),則黃立和應各負擔3 分之1 之法定扶養費。

其金額如下:⒈原告黃瑞祥部分:依據103 年度桃園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18.05 年,以桃園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 萬2821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萬1987元【計算方式為:( 153,852 ×13.07693133+( 153,852 ×0.05) ×( 13.60324712-13.07693133) )÷3=671,986.9252764381。

其中13.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05[去整數得0.05]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原告陳玉珠部分:依據103 年度桃園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21.3年,以桃園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 萬2821元計算,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7075元【計算方式為:( 153,852 ×14.61606764+( 153,852 ×0.3)× ( 15.10387251-14.61606764) ) ÷3=757,075.388335684 。

其中14.61606764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10387251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 去整數得0.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黃立和為原告2人之子,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因喪子其精神自必均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黃瑞祥國中畢業、原告陳玉珠小學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

原告2 人合力經營自助餐店,被告目前無業(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原告黃瑞祥名下財產總額約460 萬元、原告陳玉珠名下財產總額約為9 萬3000元;

被告名下財產約9 萬6000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至44頁),認原告2 人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原告黃瑞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2 萬4487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8萬5000元+墓園價金及管理費用66萬7500元+撫養費67萬1987元+慰撫金100 萬元=262 萬4487元)。

原告陳玉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 萬4575元(計算式:墓園價金及管理費用66萬7500元+撫養費75萬7075元+慰撫金100 萬元=242 萬4575元)

三、黃立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20%之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重機車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立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6 頁)。

本院審酌黃立和騎乘機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屬與有過失,認黃立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原告黃瑞祥前開可得請求之賠償,扣除其20%與有過失責任後,為209 萬9590元(計算式:262 萬4487元(1 -0.2 )=209 萬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玉珠前開可得請求之賠償,扣除其20%與有過失責任後,為193 萬9660元(計算式:242 萬4575元(1 -0.2 )=193 萬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各已受領1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經渠等陳明在卷,自應依法扣除之。

從而,原告黃瑞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9 萬9590元(計算式:209 萬9590元-100 萬元=109 萬9590元)。

原告陳玉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應為93萬9660元(計算式:193 萬9660-100 萬元=93萬9660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黃瑞祥、陳玉珠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9590 元、93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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