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152,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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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張美珠
張銀樹
張銀詠
葉湖
葉建麟
葉錫錦
葉玉敏
葉淑妙
張美燕
張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追加原 告 張銀城
被 告 儀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城
被 告 張誌浩
張誌圻
被 告 張懿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城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有明文規定。

而倘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基儀、張黃金蘭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張銀城亦為訴外人張基儀、張黃金蘭之繼承人,而張銀城不願與聲請人即原告一同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張銀城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訴外人張基儀、張黃金蘭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0-22 頁) 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涉訟者,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依法自應由張基儀、張黃金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有本院之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49頁)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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