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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高毓茹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張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九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光恩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4 年7 月3日(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本票、借據。
詎張光恩、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僅收到借款696 萬元,並清償利息202 萬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票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就確有於系爭契約、本票簽名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惟辯稱:僅收受借款696 萬元,並清償利息202 萬4,000 元云云,且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領款收據、借據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細鐸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人欄位所載為「張光恩」、領款收據之領款人所載為「陳文堂」、借據之借款人所載為「陳文堂」等節,因原告否認與系爭契約有關,則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領款收據、借據尚難資為判斷或證明被告收受借款僅696 萬元或清償利息202 萬4,000 元之情,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憑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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