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17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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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維德 (Richard A. Norwitt)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又無提出契約證明債務履行地或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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