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重訴,179,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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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冬李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被 告 彭滙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彭滙辰之次序六、九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吉祥木有限公司之次序七、十一、十二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滙辰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吉祥木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祥木有限公司(下稱吉祥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彭滙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惟伊與被告彭滙辰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伊另於102 年6 月25日,交付由伊與訴外人陳金發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2 年6 月25日、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予被告吉祥木公司,然被告吉祥木公司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及陳金發。

嗣被告彭滙辰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94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被告吉祥木公司則係執系爭1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5661號裁定以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被告彭滙辰並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2 月4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茲因伊與被告彭滙辰、吉祥木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9 及次序7 、11、12債權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吉祥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彭滙辰則以:原告應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實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乃係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發共同向伊借款150 萬元之債權,以及原告與陳金發所出立切結書下方所附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50 萬元本票)債權,伊並有交付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為0553144 號、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50 萬元支票)予原告所指定之楊順發且使之兌現,惟原告迄今並未返還上開150 萬元借款,且伊仍為系爭面額450 萬元本票之執票人,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自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5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75工普、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43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被告吉祥木有限公司亦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66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049號執行案件受理後,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而被告彭滙辰則係於104 年10月6 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土地謄本、切結書等資料,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

㈡、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9 之被告彭滙辰債權原本為450 萬元,分配金額為117 萬8,688 元,至次序11之吉祥木公司之債權則為150 萬元,分配金額則為0 元。

㈢、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為0553144 號、面額為150 萬元之系爭150 萬元支票確有兌現。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各與被告彭滙辰、吉祥木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各與被告彭滙辰、吉祥木公司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⒈就被告吉祥木公司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25日,交付自己與訴外人陳金發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吉祥木公司,然被告吉祥木公司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及陳金發;

嗣被告吉祥木公司竟執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但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並未受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2 月5 日桃院豪宇103 年度司執字第89435號函附分配表、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細繹被告吉祥木公司於聲請併案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原本,其正面復有明白註記:「此票僅供吉祥木業材料款擔保」等語在卷。

且被告吉祥木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⑵、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查,被告吉祥木公司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執票債權人,然因原告與被告吉祥木公司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以自己與被告吉祥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吉祥木公司。

茲因原告與被告吉祥木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150 萬元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吉祥木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⒉就被告吉祥木公司部分:⑴、原告主張其雖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彭滙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然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彭滙辰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係以被告彭滙辰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提起本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彭滙辰加以舉證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至被告彭滙辰對此固辯稱: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本不負舉證責任,此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彭滙辰就此所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非違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更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基礎原則相悖,於法無據,並不足取。

②其次,被告彭滙辰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及票款債權仍存在並未消滅,無非係以: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附件等件,資為論據。

然查: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初確有為被告彭滙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已,但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乙節,單依前開契約書、證明書或謄本,顯然無從證明。

是被告彭滙辰執此為辯,已非有據。

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載:「本人陳金發及林東李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向關中旻借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正兌現日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0553144 指定受款人楊順發先生),並以所有權人林東李土地坐落觀音鄉工業區段二小段地號0700-0003 全部及坐落觀音鄉工業區段二小段建號01355-000 門牌號建國路235 號全部為信託抵押物設定由關中旻指定抵押設定給彭滙辰及本票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正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所示,可知上開借款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應係存在於原告、陳金發與關中旻彼此間,原告係依關中旻之指示,始為被告彭滙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甚明。

因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已足以確定上開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關中旻與原告及陳金發彼此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150 萬元借款債權自與被告彭滙辰無關。

是以,依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滙辰抗辯其與原告間有何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反而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滙辰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真。

被告彭滙辰以此為證,自嫌無稽,不足為取。

再者,被告彭滙辰又以系爭切結書下方所附之系爭450 萬元本票,主張該紙本票債權同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經查,細繹系爭450 萬元本票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上載:「憑票准於105 年12月4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指定人關中旻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正(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陳金發、林東李。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等語,顯見上開本票應係以關中旻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無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張本票所載之450 萬元票款債權,必須經由關中旻在其後背書並交付,始得有效轉讓歸被告彭滙辰所有。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彭滙辰就上開面載450 萬元之本票提出業已由關中旻在其後背書之相關事證,則其空言主張自己確為該張本票之執票人云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採信。

而被告彭滙辰既無法證明其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450 萬元本票債權,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究竟有無擔保系爭面額450 萬元之本票債權,恐大有疑義。

是被告彭滙辰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據,委無可取。

最後,被告彭滙辰固聲請傳喚證人關中旻並請求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企以證明當初確係原告與陳金發出面向被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惟經本院再次追問,被告彭滙辰則改稱:「傳喚關中旻及楊順發二人是為了證明該支票150 萬元確實已經給付兌現,而被告彭滙辰是真正出資之人,因此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確實是存在兩造間,故有傳喚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150 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僅係爭執該筆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自無再行傳喚被告彭滙辰之必要。

被告彭滙辰縱令確係關中旻之幕後金主而實際提供借款資金,惟因貸與人所借用之金錢究係出於何種來源,本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且觀之被告彭滙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民事陳報狀,猶大剌剌記載:「被告確實授權訴外人關中旻處理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洵見被告彭滙辰自始根本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灼,本院是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關中旻到場說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⑵、據此,被告彭滙辰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究係如何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450 萬元本票債權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繼續存在,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乃在請求判決撤銷或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並無為其他債權人利益之目的,是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既已捨棄異議權,等同同意原有分配表之分配,自無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重新製作分配表時,許其再翻異,而就重行分配部分再行請求分配,使坐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進行訴訟成果之理,以維公平。

⒉查,原告與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或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不得受領分配。

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告彭滙辰之次序6 、9 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予以剔除;

另關於分配予被告吉祥木公司之次序7 、11、12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並無借貸或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受領分配。

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被告彭滙辰之次序6 、9 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以及分配予被告吉祥木公司之次序7 、11、12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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