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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廖婉宸
複 代理 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秦庠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秦庠鈺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間以訴外人陳家甄名義參加由被告秦庠鈺所推行之「短期借款專案」及「金圓互助會專案」,原告對被告秦庠鈺「短期借款專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金圓互助會專案」576 萬之投資,實際投資金額共計676 萬元,而依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契約所載被告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原告對被告秦庠鈺「金圓互助會專案」576 萬投資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合會、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借款契約書、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卷第5-26)為證,核屬相符。
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僅係以陳家甄名義而與被告締約,實質上本為債權人,復形式上受讓陳家甄之債權,則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核無不合。
被告秦庠鈺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債務100 萬元,及以被告秦庠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連帶給付對原告之會款576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借款部分依依約定利率、合會部分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 萬元、被告秦庠鈺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 至5 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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