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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家登
被 告 吳鍾六英
吳禮旺
吳禮鳴
吳禮邦
邱吳玉華
吳玉燕
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鍾六英、吳禮旺、吳禮鳴、吳禮邦、邱吳玉華、吳玉燕、吳玉英為被告吳義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義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鍾六英、吳禮旺、吳禮鳴、吳禮邦、邱吳玉華、吳玉燕、吳玉英,有吳義漢之除戶戶籍謄本、前述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而本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義漢之繼承人吳鍾六英、吳禮旺、吳禮鳴、吳禮邦、邱吳玉華、吳玉燕、吳玉英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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